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10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謝振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雄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謝振雄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西勢國小附近流動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行方不明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振雄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