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住處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間床鋪底下,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因本案與該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後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簽作他結;惟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為違禁物。經查:扣案之粉末一包,為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本件既為前述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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