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十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案件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甲○○(業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分不起訴確定)進口公告管制之彈簧刀,並扣得該彈簧刀一把,該扣案之彈簧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彈簧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