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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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強選任辯護人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方怡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3、2624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8年度蒞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應補充記載:被告 賴柏勳 、 廖勇勝 (以上2人另案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楊立強、與「 阿軍 」、 李伯雄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立強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作案過程中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與廖勇勝聯絡;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楊立強分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廖勇勝分得6000元,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楊立強分得3500元,廖勇勝分得3500元;嗣被告楊立強因另毒品、詐欺案件遭通緝,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緝獲被告楊立強,並扣得被告楊立強供本案作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楊立強於本院審判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勳、廖勇勝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並補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同案被告賴柏勳、廖勇勝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㈠核被告楊立強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楊立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㈡基於訛詐
告訴人 許武雄 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許武雄匯至 陳國成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楊立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許武雄財物之目的,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楊立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㈣被告楊立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賴柏勳、
廖勇勝、「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立強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行為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楊立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楊立強於本院審判時就犯罪事實已自白,已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件,分另達成調解,被告楊立強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國成、許武雄11萬8000元、7萬元,詳卷附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是被告楊立強確有悔改之心,並參酌被告楊立強已於本院審判及協商時自白犯罪,犯案情節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且告訴人陳國成於本院108年5月8日審判時當庭陳述:「同意給被告判輕一點,也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許武雄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訊問時當庭陳述:「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判輕一點,也同意給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見本院卷第192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楊立強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立強於本院協商時供稱其報酬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廖勇勝之判決為準,是被告楊立強只拿到新臺幣(下同)8千元乙情(見本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第244頁,108年6月19日協商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楊立強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楊立強分得4500元,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楊立強分得3500元無訛;惟本件被告楊立強與告訴人陳國成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拾壹萬捌仟元整,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自中華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戶名:陳國成;帳號:0000000-0000000),最後一期即第十二期給付金額為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提前清償。」(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件被告楊立強與告訴人許武雄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共分五期,前面四期每期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第五期壹萬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最後一期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之帳戶(戶名:許武雄;帳號:00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提前清償。」(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因之被告楊立強全部賠償告訴人陳國成、許武雄之金額為11萬8000元、7萬元,已達超過8000元之報酬,雖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審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楊立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立強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既已扣案,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
第2624號被告廖勇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立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柏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立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賴柏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1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國成,向陳國成佯稱係「 張文發 」科長、「 蕭永昌 」檢察官等人,並謊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要繳交款項清查,將派員向陳國成收款云云,使陳國成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並聯絡廖勇勝前往,廖勇勝遂搭乘楊立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陳國成住處附近,由廖勇勝下車向陳國成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給予楊立強現金2,000元報酬,廖勇勝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路環南路2段32號將詐欺款項轉交賴柏勳(賴柏勳此部份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聯絡陳國成,向其要求提出48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國成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絡許武雄,向許武雄佯稱為「蕭永昌」檢察官,並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繳交款項清查,使許武雄陷於錯誤,匯款21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國成上開帳戶,再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4千元。另賴柏勳亦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與廖勇勝,由廖勇勝陪同楊立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楊立強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廖勇勝再將詐欺款項交予賴柏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款項予「阿軍」。嗣許武雄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國成、許武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柏勳於警詢、偵訊│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被告楊立強於警詢、偵訊│㈠佐證被告楊立強與廖勇勝│││中之供述。│一同至基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獲得2000元││││。││││㈡佐證被告楊立強持廖勇勝││││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給廖勇勝之事實。│├──┼───────────┼────────────┤│三│被告廖勇勝於警詢、偵訊│㈠佐證被告廖勇勝與楊立強│││中之供述。│一同至基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賴柏勳之││││事實。││││㈡佐證被告廖勇勝與楊立強││││持賴柏勳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廖勇勝將提領││││款項交給賴柏勳之事實。│├──┼───────────┼────────────┤│四│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於│佐證證人陳國成遭詐騙之經│││警詢中之證述。│過。│││㈡假公文1紙。││├──┼───────────┼────────────┤│五│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武雄於│佐證證人許武雄遭詐騙之經│││警詢中之證述。│過。│││㈡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份。││├──┼───────────┼────────────┤│六│㈠陳國成郵政綜合儲金簿│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㈡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份││││(楊立強)。││└──┴───────────┴────────────┘
二、核被告廖勇勝、楊立強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等人向告訴人陳國成、許武雄詐取金錢、帳戶金融卡等財物,進而分別使用告訴人陳國成交付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陳國成、許武雄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3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上開之詐欺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6年9月29│桃園市平鎮區延平│50,000元│││日23時11分│路2段221號││├──┼──────┼────────┼─────┤│2│106年10月1│桃園市中壢區新生│14,000元│││日0時35分│路182號││├──┼──────┼────────┼─────┤│小計│││64,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6年9月30│桃園市平中壢區龍│20,000元│││日1時39分│岡路2段326號││├──┼──────┼────────┼─────┤│2│106年9月30│桃園市中壢區後寮│20,000元│││日1時46分│一路140號││├──┼──────┼────────┼─────┤│3│106年9月30│桃園市平中壢區龍│40,000元│││日2時0分、2│岡路3段616號││││時18分│││├──┼──────┼────────┼─────┤│4│106年9月30│桃園市平鎮區平東│20,000元│││日2時26分│路27號││├──┼──────┼────────┼─────┤│5│106年9月30│桃園市大溪區仁和│20,000元│││日2時34分│路2段319、321號││├──┼──────┼────────┼─────┤│6│106年9月30│桃園市大溪區仁和│30,000元│││日2時44分至│路2段219號││││48分│││├──┼──────┼────────┼─────┤│小計│││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