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和晟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099、1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和晟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月。
事實
一、莊和晟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明知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7,係該址屋主 陳一明 、其妻 王雅英 及其女 陳敏瑜 居住管理之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一明、王雅英、陳敏瑜之同意,先於103年9月1日早上8時40分許,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內,進入該屋二樓客廳內手抓王雅英之手,經王雅英發現大喊,莊和晟見狀即離去現場。復於同日晚間21時許,擅自開啟上址住處大門進入一樓客廳內,經陳敏瑜發現後,要求莊和晟離去,惟莊和晟仍不離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莊和晟。
二、案經陳一明、王雅英、陳敏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和晟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和晟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白承認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明於警詢、偵查及二審;證人王雅英及陳敏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條第2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案發之後,曾多次於深夜前往告訴人陳一明住處及其附近,並因而為告訴人視為騷擾行為,此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 林庭逸黃志憲 及告訴人陳一明到庭證述在卷,復有110報案紀錄單、大灣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存卷可參。然因被告此等異常脫序行為,經訊問得悉被告前曾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求診。經依職權調集診所治療病歷委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為精神鑑定後,結論認為:「莊員約民國89年或民國90年時即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出現,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診斷碼
295.92),其於民國98年11月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的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87分,語文智商為91分,作業智商86分。莊員因慢性腎衰竭自民國100年起開始固定洗腎,而目前總智商為83分,語文智商為94分,作業智商70分。二者相較之下顯示莊員的作業智商明顯退化,其心理思考動作變慢,現實判斷與決策能力變差,莊員之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精神疾病以及洗腎影響。案發當時莊員無精神病性症狀干擾,但因疾病造成認知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推斷莊員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鑑於莊員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之病史,皆可能會造成其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建議就莊員就精神疾病及內科問題宜積極治療。」,有該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告訴人陳一明雖明言無法接受鑑定結論,然此究乃專家依理學檢查、行為觀察、智力與視動測驗所獲致之結論,本院認為應較可採。上開鑑定結論既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累犯之例而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情形,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復進而經要求離去而仍滯留他人住處,嚴重侵害他人居家安寧,復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多次於深夜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其行為及犯後態度均難為現代法治社會所接受,原應量處較高度刑。惟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此等異乎常情之脫序行為未能全然評價為惡性所致,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後,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及附近,屢經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處理,並認為已達騷擾程度,已如前述。依此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恐有再犯之虞,且其行為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爰依上開規定暨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月(檢察官執行時,若認為被告並無限制自由於醫療院所之必要,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指定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自不待言)。又被告既係因精神狀況而一再擾及告訴人及其鄰人,本院認為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以期迅速改善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行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病識感尚佳,家人亦可協助督促被告規律就醫,因認被告尚無為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經核被告既然自89、90年間即出現幻覺等精神病症,及至本案仍有前述諸多脫序行為,顯見依照被告之病識感及其家人之督促尚未能確保被告接受治療,以期改善其行止。因認其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47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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