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99、146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晟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所犯法條則補充更正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二、核被告莊和晟2次所為,前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條第2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和晟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及肅清煙毒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是告訴人認識很久的朋友,因為要向告訴人借錢,所以就直接到告訴人的家找告訴人借貸,唯查被告先前犯多次竊盜罪之犯罪方式,多是利用無人看守之機會,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內竊取財物,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其動機即有可疑之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99號103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告莊和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和晟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臺南市○○區○○里○○○街0巷0號之7,係該址屋主 陳一明 、其妻 王雅英 及其女 陳敏瑜 居住管理之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一明、王雅英、陳敏瑜之同意,先於103年9月1日早上8時40分許,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內,進入該屋2樓客廳內抓住王雅英的手,經王雅英發現大喊,莊和晟見狀即逃離現場;再於同日晚間21時許,擅自開啟上址住處大門進入1樓客廳內,經陳敏瑜發現後,要求莊和晟離去,惟莊和晟仍不離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一明、王雅英、陳敏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和晟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莊和晟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中之供述│同意進入告訴人陳一明等人上開住││││處之事實。││││2.辯稱:伊是陳一明朋友,要向他借││││錢,但他不想借伊,先到他工廠沒││││找到他,故到他住處。││││3.陳敏瑜有叫伊離開,但伊說要等她││││父親回來,她叫伊離開至警察到場││││時約15至20分鐘。│├───┼───────────┼────────────────┤│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一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王雅英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四│告訴人即證人陳敏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莊和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