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建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趙建泓雖具狀提起抗告,惟觀其書狀內記載之情事,實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表示不服之意,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有誤認救濟方法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法定期間,應於受處分之日後起算
5日即106年6月27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收文印戳章之抗告狀附卷可憑,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蔣文萱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