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甲○○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30,53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81,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本訴部分新臺幣1,440元、反訴部分新臺幣7,490元,共計
新臺幣8,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