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臺北郵政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八)普民初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結婚,嗣因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二00八)普民初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後因故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八)普民初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告丙○○(按指聲請人)訴稱,原、被告(按指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不久,於二00七年三月五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被告回臺時向原告承諾盡快辦理原告的入臺手續但未兌現,且被告回臺初期與原告時有電話聯繫,後逐漸與原告聯繫減少,雙方一直分居。為此,原告認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繼續維持該婚姻關係已無必要,請求法院准予原、被告離婚。被告甲○○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丙○○訴稱基本一致,並有原告提供的浙舟結000000000號結婚證,結婚審查材料,被告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印證。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又一直分居生活,未能產生夫妻感情,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協議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是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