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請人乙〇〇
相對人甲〇〇
關係人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兄,相對人因患有雙向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有被害妄想,罹患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及手足姓名、婚姻關係及工作經歷等問題。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09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退伍後精神症狀惡化,反覆發作而至桃園療養院住院達8次,多次受安置於康復之家;112年腦中風致左側體癱無力,出院後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迄今;其腦中風前會亂買股票或基金,腦中風後則會亂買日用品。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智能正常(FSIQ=81),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極型,目前仍有妄想症狀,故可能會影響對事務的判斷力及出現混亂行為。另外,當處於躁期時,可能會出現無法負擔的衝動消費或投資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又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