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須被告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6,33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苗栗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明確,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雖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惟本件業經本院訂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以賦予兩造有適用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機會,而該通知書並已於10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嗣於103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原告並當庭陳稱: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依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自仍應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