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6年7月
2日」,應予更正)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68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案因安非他命濃度為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8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本案被告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8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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