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嬋娟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交物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市崇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係甲○○○之友人「 柯郁詩 」,因私事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刪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甲○○○,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於102年2月間懷孕待產無法工作,一時遭遇經濟困境,始輕易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請審酌被告之上開動機、目的、手段、育有1名11歲少年及1名未滿1歲嬰兒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之態度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辯護人所稱情狀儘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委託律師與告訴人連繫賠償事宜,雖經告訴人拒絕,仍主動提出還款計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然為告訴人拒絕,致被告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不願和解賠償之情狀;兼衡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11歲少年及1名未滿1歲之嬰兒、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此有屏東縣內埔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7-11」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屏東市崇蘭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裝為甲○○○之友人「柯郁詩」,向甲○○○佯稱有私事急需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嘉義市成功郵局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吉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