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83號聲請人 張瀞文 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吳嘉瑜 律師被告 楊嘉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瀞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嘉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2號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06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6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因接送被告小孩之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遞語音訊息與案外人 張菁 ,並留言:「幹嘛這麼故意阿!幹你娘!」、「妳看我怎麼對付你們全家人」之事實,然辯稱:是因為聲請人與張菁將伊小孩接走,一氣之下才傳上開語音留言,並無恐嚇之意思,伊說「對付」,是指要以法律途徑解決小孩監護權一事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語音留言錄音檔之譯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觀上揭語音訊息內容「幹嘛這麼故意阿!幹你娘!」、「
妳看我怎麼對付你們全家人」等用語,被告並無提及欲做任何具體明確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亦未明示或暗示究以何種不法惡害「對付」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人,前揭語音留言訊息尚無法直接判斷有何不利聲請人之具體內涵,難認已達使一般人足生恐懼之相當內容,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聲請人雖稱被告曾傷害聲請人之父、持刀情緒失控或交友複雜等情,縱屬為真,亦僅能推得被告與聲請人之父存有訴訟糾紛,又被告之交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情節有何相關,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審酌上揭語音留言係因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於接送時故意
將小孩帶走,雙方爆發衝突後被告所傳送,客觀上確有被告無法尋得小孩之情事,且被告與聲請人之父因感情破裂,並已有訴訟糾紛,又為小孩之生母,基於血緣及情感上之聯繫,衡案發時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被告辯稱懼怕見不到小孩之心情,而無恐嚇之故意,尚屬有據。又參被告為前揭語音留言訊息後,被告再傳「如果要高告就是你們害的你們個性關係」、「你跟你在爸說要這樣就在來告」、「妳跟妳姐個性要故意,沒關係我隨時奉陪是你們要搞到怎麼不和協」,聲請人回傳「今天本來就是你不守信用,你明明跟爸爸說小孩你接,你卻叫你媽媽接,是你自己問題!你自己知道你媽媽有失智你還叫你媽媽接,不怕小孩不見嗎?你自己既然已確定要接小孩,你就不要排開會,不是做生意就最大啦!我等你15分鐘,你不要把你外面那一套用在我們身上,我們沒有必要等你,也不是你的員工,做人要懂得尊重,不是你想怎樣就要怎樣」等文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66號卷第35頁),以聲請人回應被告前揭文字來看,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懼佈之心,無法單憑聲請人主觀上稱心生畏怖,即遽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主觀上之故意。聲請人另以最近新聞時事「狠夫不爽離婚,法院前撞死律師,妻重傷」等報導,聯想本案被告使用前揭語音留言應該當恐嚇行為,尚乏客觀證據之推論,單純出於主觀上之臆測,難以採憑。
㈣基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發送上揭語音留言,即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另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聲請傳喚張瀞文、張良鎮,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