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長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空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將 林作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撬開,再以該T字扳手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再於同日21時,在興楠路151巷內之某雜貨店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與無犯意聯絡之 張智凱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張智凱經由友人劉俊言告知,獲悉上述自用小客車係陳長生所竊得之物後,遂將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棄置。 嗣林 作成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1月9日19時30分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作成),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作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長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林作成(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張智凱(見警卷第5至9頁)、劉俊言(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於
105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2頁),上述時點為其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並非實際遭竊時間,而依被告(見警卷第2頁)及證人劉俊言(見警卷第10頁)於警詢所述,被告是於10
5年11月7日20時之後行竊,並於同日21時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前揭雜貨店,故被告行竊時間應為105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之間,公訴意旨於此有所誤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兇器即可,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述犯行時所持之T字扳手,既足以撬開自用小客車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故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8日獲得假釋,並於103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為提供車輛給友人張智凱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被告陳述),竟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車輛,所為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所竊上述車輛之價值,而該車輛已返還告訴人,復審酌被告近年來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
9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述T字扳手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
T字扳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