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酒後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暫停於機車停等區,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5940號被告謝德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勝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91-W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區○○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吸引警方注意,並○○○區○○路與甘城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謝德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