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原告 呂明訓
呂郁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張彩珠
呂明昌 被告 鄧易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呂張彩珠本於被繼承人 呂俊和 之繼承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呂俊和之其他繼承人呂明昌、呂明訓、呂郁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曉諭(頁69),原告呂張彩珠乃於107年8月21日具狀追加呂明昌、呂明訓、呂郁芳為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5)。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即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應自
106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頁105)。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俊和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4,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呂俊和押租保證金10,000元,並給付首期租金4,000元。嗣呂俊和於106年2月間過世,原告為呂俊和之全體繼承人且未為遺產分割,遂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等權利義務。詎被告於105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6年8月18日租期屆滿,業已積欠10期租金,經原告自行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30,000元(10×0000-00000)未付,且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2倍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租賃期滿後,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等語(頁29),足徵原告於系爭租約業已表明租期屆滿後,除原告有同意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然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以系爭租約係於106年8月18日屆滿,兩造既無另訂書面租約,且經原告陳稱已多次催請被告遷離,尚於107年4月9日以基隆八斗子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租期屆至等節,顯見原告確實無意續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自租賃契約屆滿之日(106年8月18日)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則系爭租約第3、4條約明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4,000元(頁27),被告卻自105年10月起未付租金,迄至106年8月兩造租約屆滿,尚有10個月租金共40,000未付,經原告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0,0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屆期租金30,000元(00000-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者,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兩造間租約期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原係出租被告供作住家使用,而今租約屆滿,被告卻未予遷讓,致屋內遭雜物堆置已逾1年,原告亦無從將系爭房屋另作他用等情,認兩造約定以每月8,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宜,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應自106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