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參副(其中肆拾壹副尚未開封)、白熊脂潤膚霜陸罐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之之租屋處」,應更正記載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之3樓」。
㈡上開「證據」欄,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二、茲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職是,被告鄭桂美為圖己利,提供場所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年紀62歲許之謀生不易,而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依目前社會通念,尚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兼衡其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實際獲利不高、經營時間不長,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找不到工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同卷第139頁之訊問筆錄),而本件犯罪規模及賭博金額雖非鉅,然該處係一般住宅區,被告租用上址後,即於該處3樓擺設賭桌及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使用,其來往出入之人員一旦複雜,恐嚴重影響該處社區安寧,造成居民生活上之安全隱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四色牌43副(其中41副尚未開封)、白熊脂潤膚霜6罐,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案(見同上速偵卷第14至15頁、第185至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6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抽頭所得之財物;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迄今獲利約
1、2,000元(見同上速偵卷第18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案之犯罪所得以1,000元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諭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另扣案之賭資共計5,230元,業已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被告鄭桂美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24日某時起迄於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胡牌者可向輸家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中花再加20元,玩一輪1副牌為3次,鄭桂美則向該次第一次胡牌者抽取2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迄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賭客 林陳牡丹 、 吳林貴美 、 王黃佩 、 林許英蘭 、 鄭素卿 、 陳月嬌 、 吳軍諒 、 謝秀琴 、 陳光華 、 于陳照子 、 謝征義 、 許麗錦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3副(其中41副尚未開封)、白熊脂潤膚霜6罐、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60元、賭資5,230元等物,而悉上情(賭客及賭資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陳牡丹、吳林貴美、王黃佩、林許英蘭、鄭素卿、陳月嬌、吳軍諒、謝秀琴、陳光華、于陳照子、謝征義、許麗錦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證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前述四色牌43副(其中41副尚未開封)、白熊脂潤膚霜6罐、抽頭金560元、賭資5,23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數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四色牌43副、白熊脂潤膚霜6罐、抽頭金56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560元及被告自承本件自107年8月24日某時起迄於本件上述查獲日止,營利共計獲利至少1,0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