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坤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揭自用小客車」更正為「上揭自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2車發生碰撞位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等情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7696號被告尤坤松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坤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翌日即106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駛往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上班。後又於同日接近中午時,再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準備出去賣便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與峰西路口,不慎與 林承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承威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尤坤松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坤松於警詢、偵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承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