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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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心
邱智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智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玉心、邱智鉉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其2人就醫之醫院,其2人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陳玉心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被告邱智鉉應係行駛於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4段之內側快車道,且內側快車道禁止行駛機車,此部分應有影響被告邱智鉉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惟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前往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均已明白表示其等係行駛於「內2車道」此語明確,且被告陳玉心並稱:伊沿濱海路4段內2車道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時,對方行駛在伊後方之內2車道往西,對方機車與伊機車發生碰撞等詞綦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2頁);而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玉心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邱智鉉前方,至事故地點時,被告陳玉心車頭偏左,並與其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邱智鉉發生碰撞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則佐以被告陳玉心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此節,既據其自承於卷,是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邱智鉉所騎乘之機車,自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應甚明確,被告陳玉心上述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玉心、邱智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均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陳玉心欲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且車頭偏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被告邱智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超速行駛,而致其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各別受傷之情況,以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酌被告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僅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惟各自均有和平解決紛爭、賠償對方損失意願;以及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境分別為小康、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雖因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觸犯刑章,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僅就民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均不願就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然而,民事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部分並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且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是考量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更加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告訴人兼被告陳玉心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智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心於民國106年5月1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前,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對面之高雄市立茄萣國中,適邱智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直行前來。陳玉心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邱智鉉亦應注意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玉心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邱智鉉則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邱智鉉剎車不及而撞上陳玉心之機車,雙雙倒地,陳玉心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左拇指挫傷之傷害;邱智鉉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心、邱智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心、邱智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生館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鄭宇柔 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心、邱智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辜鈞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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