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及移請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二號、第三六四○號、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之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一)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每隔四至五日,即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在其高雄市○○區○○里○○街五六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四月九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臨檢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六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訊問並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移由檢察官複訊諭令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候傳後;(二)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不含前開為警查獲後,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前),同以每隔四至五日,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四時許止,同以上開施用毒品方法,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旋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依法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者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始上情;(三)又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受驗完畢返回住處後,同以上開間隔時間、方法及地點,直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揣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扣有上開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小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現場逮捕警員 蔡榮宗 、 孔明鄉 於偵查時結證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及觀護人依法於現場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三日確認報告二份(TRC檢體編號:KP0000000號及KP0000000號)附卷可稽,參諸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平均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未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點○六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一四二號)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以上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應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核其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另有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外(不含本案起訴部分),每隔四至五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及(二)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間為警查獲,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後,,同以每隔四至五日,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四時許止與(三)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於觀護人室受驗完畢返回住處後,同以上開間隔時間、方法及地點,直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二號、第三六四○號、第三四七四號移請本院併辦,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前開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曾犯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並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被告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資,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有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思悔改,仍於犯後繼續有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點○六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鑑定結果,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