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
黃馨儀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小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無毒品成份),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小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無毒品成份),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七日確定;又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三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甲○○於前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查獲,及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諾基亞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銀灰色,詳警卷第二十六頁);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六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甲○○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之一號私立大東醫院三○九室病房內因通緝查獲,並當場在該病房床頭櫃抽屜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淨重○.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小鏟子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無毒品成份)等物(詳本院卷㈠第六十頁背面警訊筆錄參照)。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鳳警刑緝字第一五三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併辦(詳本院卷㈠內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頁)。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分別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㈠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五○○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內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遭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淨重○.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503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內第三十九頁);另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小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無毒品成份)等物,經送驗結果,其中吸管製小鏟子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成份,而注射針筒則尚無含任何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詳本院卷㈡內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前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二犯;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六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右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遭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已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因通緝查獲而以通緝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併辦,且所移送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查獲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七日確定;又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三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前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淨重○.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小鏟子一支,因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無毒品成份),雖確無含毒品成份,然仍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㈡內第五十八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諾基亞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銀灰色,詳警卷內第二十六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復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亦未經被告坦承於該時間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其利益歸被告之法理,自無法認定被告於此時間範圍內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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