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上開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連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永安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均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查獲時,扣得塑膠鏟子二支。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等處,連續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永安加油站前為警查;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一九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姓名與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一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略以: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略以: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之。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罪後,在本院審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晶體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扣案之塑膠鏟子二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一節,業據證人 黃福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二支塑膠鏟子,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與毒品結為一體,不可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過程中耗盡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固有卷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堅詞否認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扣案之夾鏈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陰性反應,亦有卷附檢驗報告紙可憑,且被告亦堅詞否認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是上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罪有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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