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沒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與意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見乙○○於報紙上刊登徵求台南紅豆餅全省連鎖商廣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與乙○○取得聯繫表示欲成為花東地區的代理經銷商,並至台南市○○路○段○○○號處向乙○○洽商,雙方約定訂購第一台紅豆餅機不鏽鋼餐飲設備加上技術傳授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爾後欲再訂購機器,則以一台六萬五千元計價,甲○○並當場訂購紅豆餅機一台並交付一紙由案外人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一紙給乙○○,言明其中十萬元為此次訂貨的貨款,另八萬元待日後訂貨時再予扣抵,致乙○○不疑有他,依約運送紅豆餅機一台至甲○○指定地點花蓮縣○○鄉○○路○○號,數日後甲○○又再電話訂購二台紅豆餅機,並言明差額五萬元於貨到之後會立刻匯款至乙○○帳戶內,使乙○○信以為真,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再交運二台紅豆餅機至花蓮上述地址給甲○○,沒想到事後甲○○並未依約匯入尾款五萬元,留給乙○○的0三─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聯絡地址花蓮縣○○鄉○○路○○號也已人去樓空,之前交付的十八萬元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乙○○因此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金額二十三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乙○○訂購三台紅豆餅機共計二十三萬元,所交付給告訴人乙○○用以支付貨款的十八萬元支票遭退票,另五萬元至今尚未支付,且聯絡電話事後均無法聯繫等情,但仍矢口否認有詐欺的不法意圖,辯稱:上述十八萬元支票是他將先前所經營的卡拉OK店以二十二萬元頂讓給別人時拿到的票款
,他不知道會退票,而未付五萬元尾款是因為機器賣不出去收不到貨款才無力支付,他留給乙○○的二個聯絡電話一個是朋友的,一個是他的手機,因為沒錢繳電話費而被停機,他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⑴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並取得三台紅豆機後,所交付的支票遭退票,承諾給付的尾款五萬元亦分文未付的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詳盡,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⑵經本院查詢上述十八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丙○○的支票存款往來記錄,發現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僅餘額三百二十六元,於同年十二月遭退罰二百元後,僅餘額一百二十六元,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百二十六元結清的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函附之丙○○支存往來對帳單附卷可佐,被告所交付上開支票發票日既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顯然無兌現的可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辯稱上述十八萬元支票是綽號「 小鍾 」之人拿給他的,但他不知道小鍾的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也不知道如何聯絡等語,於本院則改口稱不是「小鍾」而是「 阿佳 」拿給他的,其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被告既辯稱該票是他頂讓店面所取得,該人尚有尾款四萬元未付給他等語,則衡情被告於店面頂讓後仍應就尾款支付事宜與對方有所聯繫,且該人既為受讓店面之人,亦無無法聯繫之理,何以被告既稱不知道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又無法提出頂讓店面的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又被告若真係將店面頂讓給如此身份不詳之人,竟在未確定該支票兌現之可靠性前,仍願收執此不知名之他人所交付之第三人丙○○簽發之支票?⑶又被告留給告訴人的聯絡地址為花○○○鄉○○路○○號,聯絡電話為0三─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書立交付的紙條原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辯稱上述手機號碼是因沒錢繳電話費而被停機,聯絡地址及花蓮市內電話均屬友人 梁少忠 所有,當時他將紅豆餅機放在該處展售才會留下該處的聯絡地址電話等語,然又辯稱他和梁少忠並不很熟,已經很久沒聯絡了,無法聯繫梁少忠到庭說明等語,果若被告和其所稱之友人梁少忠並無相當交情,何以梁少忠會同意提供其處所給被告展示機器?又如有相當交情,又何以被告未能提供梁少忠的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既知道自己的行動電話遭停機,又尚有尾款五萬元未付清,為何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即將紅豆餅機均搬離上開地址?再參酌本院函查的結果,上述0三─0000000電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今均由 徐享忠 使用中,並非梁少忠,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函附的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上述的辯解,無足採信;⑷再被告已自承上述三台紅豆餅機已賣出二台得款共計十四萬元,且均為現金交易,然被告事後卻分文未償付告訴人等情,足徵被告在交付無法兌現的支票給告訴人並取得機器後,即迅速搬離告訴人可聯絡的地址且切斷聯絡電話,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事後販賣機器所得款項十四萬元亦均供己花用分文未償付告訴人,其有詐欺的意圖甚明,上述被告的辯解,顯然僅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的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度,檢察官以單純一罪論處,恐有未洽,在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的損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