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被告丑○○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第六四一七號)及移第一0七一二號、第七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之行竊:(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體育路口,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張芍英 所有,交由辛○○使用之車號000—0二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橋頭寶大廈騎樓前,為警查獲;(二)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三支,竊取 王育群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號000—九八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公園大門前,為警 賴价賢 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支;(三)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天地大樓樓下,以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子○○所有車號000—0八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育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丑○○又承上開犯意,復(四)與成年人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由乙○○○與他人合夥經營,無人居住之憬懋企業有限公司,二人共同攀爬踰越該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並著手竊取銅約十公斤、不銹鋼約二十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因該公司僱用之保全公司人員 鍾明吉 發現有異,到場查獲而未得逞;(五)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川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路竹科學園區益全工程行工地,多次竊取益全工程行所有之千斤頂二個、封面板十個、調整螺絲桿四支、大U角鐵一支、H型鋼拾八塊、活動斜頭二塊(共價值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出賣予由不知情之 蘇坐 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舊貨收購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上開舊貨收購廠查獲;(六)其與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之由壬○○所經營之立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共同攀爬踰越該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條(共價值一萬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二人所共同騎乘之機車上,欲離去之際,為路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七)其與己○○、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因庚○○提議,並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丑○○、庚○○,三人一同進入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清雲宮寺廟內,由庚○○以放置在寺廟內之香油錢箱上之長尺一支,黏貼口香糖後,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新臺幣佰元鈔三張,共計三百元,丑○○、己○○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適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壬○○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一)至(六)之犯行均坦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七)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庚○○說要去偷錢,伊表示不要,因為伊要己○○載伊回家,所以與己○○、庚○○一同前往清雲宮,到清雲宮後,己○○要伊等一下再載伊回家,後來伊與己○○要到清雲宮裡去叫庚○○,在廟前階梯看見甲○○,為怕別人誤認伊在把風,所以伊與己○○趕快離開,叫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是警察事先寫好,要伊照念,否則不讓伊睡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一)至(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辛○○、丙○○、賴价賢、乙○○○、鍾明吉、蘇坐、益全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戊○○、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告訴人壬○○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情形;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圖一紙、贓物七紙、行車執照一紙、照片十八幀、民眾報案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四支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開
(一)至(六)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右揭(七)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己○○、庚○○共同謀議行竊,由庚○○負責竊取,伊與己○○負責把風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目擊之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見三個人在清雲宮內,伊注意該三人很久,其中一人站在放有香油錢箱前,拿清雲宮放在該箱子上之長尺一支在掏香油錢箱內的錢,另二人站在旁邊看,看見伊後就逃跑,伊看見該掏錢的人已經把香油錢箱內的錢放入口袋,丑○○就是當時看見伊就跑掉的人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於偵訊時結稱:伊過去時看見三人,一人在偷香油錢,另二人看見伊就跑,本來三人都在廟裡面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旭玄 亦到庭結稱:伊到場後,民眾圍住庚○○,當時伊從庚○○身上拿出三百元,且鈔票上還黏著口香糖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當時己○○載庚○○前往清雲宮,係因要竊取清雲宮之金錢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長尺一支及佰元鈔三張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被告接受警員製作第二次筆錄,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被告同意接受上開夜間詢問,且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均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卷所附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一紙及被告丑○○第二次警詢筆錄一份可按,從而,被告係既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該次筆錄詢問製作時間,僅二十餘分,並非歷時長久,且被告接受詢問當時,其身體或精神狀態均良好,亦無疲勞不適之情,衡之常情,倘被告確無實施前揭犯行,當無輕率認罪並在前揭筆錄上簽名之理。
2、被告所辯上情,顯與證人甲○○所證前詞相互齟齬,而證人甲○○與被告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業據被告及甲○○陳述明確,是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天伊遇見丑○○及己○○,伊叫己○○帶伊去找工作,伊在清雲宮外面打電話,並沒有進入清雲宮云云;又證人己○○雖證稱:當天伊與丑○○遇見庚○○,庚○○叫 伊載 庚○○去找朋友,伊載庚○○到某巷子,庚○○自己進入巷內,後來伊與丑○○去找庚○○,沒有找到庚○○,因丑○○趕著要回家,所以伊先載丑○○離開云云。然庚○○與己○○所證情詞有異,且均與被告及證人甲○○所陳上情齟齬,足見庚○○、己○○所證非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七)之犯行,應可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揭(一)至(三)及(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著手竊取前開(四)犯行之財物,因被證人鍾明吉發現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上開(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前開
(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前揭(四)、(六)及(五)之犯行,分別與成年人己○○、綽號「川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因被告於前揭
(六)所竊取財物價值係一萬元,而於上開(七)所竊取之價值係三百元,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三)、(四)、(七)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五)、(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貪圖私慾,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