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蔡明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雖擁有系爭房地,惟並無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如丁○○有脫產行為,被上訴人應先實行假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之困難,而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房地實行假扣押,足見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關連。
(二)丁○○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得自由處分所有物,除法院判決外,任何債權人均無權干涉,且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上訴人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完成登記在案,依法已產生效力,為合法之贈與。
(三)系爭房地係丙○○於八十五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丁○○名下,八十九年間因夫妻感情不睦,且丙○○恐丁○○將房地拿去作其他用途,所以要求將房屋過戶回去。
(四)丁○○於過戶系爭房地後,至九十一年七月前,尚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非蓄意脫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完全未繳信用卡消費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調丁○○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暨核課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丁○○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被上訴人,如逾期未付,則自未付帳款之繳款通知書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另丁○○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剩餘未付款得延後隨時繳付,並自繳款通知書列印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丁○○僅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部分消費款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嗣即全未繳付,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停卡、求償,並調查其財產狀況,始知丁○○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上訴人丙○○,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因此陷於無資力,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無關,丁○○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處分所有物;又系爭房地係丙○○於八十五年間出資購買,僅登記在丁○○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丁○○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被上訴人,如逾期未付,則自未付帳款之繳款通知書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另丁○○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剩餘未付款得延後隨時繳付,並自繳款通知書列印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二)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丁○○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總計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已積欠消費款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利息一千二百零八元,合計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
(三)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夫丙○○,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丙○○,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其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除斥期間?(二)系爭房地是否係丁○○之財產?(三)丁○○贈與系爭房地予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除斥期間?丁○○於領用上述信用卡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消費款,每月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全未繳款,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丁○○所不爭,並有繳款通知書二十六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丁○○全未繳款後,始行追償,並調查其財產狀況,是足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贈與情事,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後,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系爭房地是否係丁○○之財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丙○○於八十五年出資購買,僅登記在丁○○名下等情,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係為真,且丁○○於原審自承:「房屋是我先生丙○○用薪水『買給我』的」(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縱令系爭房地係丙○○出資購買,惟其於購入後即贈與給丁○○,並逕登記丁○○為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即為丁○○所有之財產,而非僅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是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三)丁○○贈與系爭房地予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又究有無該等狀態存在,係以債務人行為時為判斷標準。再者,債權人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苟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2.職是,本件應以丁○○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其剩餘之責任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當時被上訴人已成立之消費款債權,為判認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基準。而丁○○因循環信用之繳款方式,每月得僅繳付部分消費款,未付部分得延後隨時繳交,固無特定之清償期限,惟依上開說明,苟其消費款債務係成立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即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內,而截至上開日期止,丁○○未償之消費款本金為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利息為一千二百零八元,合計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已如前述,並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紙可按。又丁○○於八十八年度有綜合所得四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扣繳稅額為二萬零三百零三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財高國稅營服字第0九二000九九0一號函在卷可憑。再者,我國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此有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可稽,依此計算,丁○○於八十八年度尚有綜合所得存餘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即470,962-20,303-248,998=201,661),扣除被上訴人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債權額,尚有十二萬元餘(即201,661-81,598=120,063)。準此,足徵丁○○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其剩餘之責任財產尚足清償當時被上訴人之消費款債權,況丁○○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有正當工作,每年約有三十萬元之收入,亦有前開稅捐稽徵機關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益見丁○○並非已陷於毫無資力可供清償之程度,其之贈與行為,尚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丁○○贈與系爭房地予丙○○之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建物:同右段一0八七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