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百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27日、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0H155100、64-ZCA407336、64-BCB5026
51、64-1B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游百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因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裁罰日期,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情且未接獲罰單,迄至換發行照方知有多張罰單,伊業已繳清,事實違規當罰,加倍可難受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另外,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有規定,該條文中並無經10日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然上開裁決書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11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寄存在彰化縣大村郵局,郵務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投入送達處所信箱,另一份則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4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7日、100年6月8日、100年8月13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且若適逢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日,即順延至次星期一。換言之,異議人應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8日、100年6月29日、100年9月5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送達日期││││││├──┼────┼──────┼────┼────┼────┼────┤│1│99年11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6月9│臺中市漢│併排停車│罰緩新臺│││23日│64-G0H155100│日晚間7│口路2段││幣1,200││││號│時30分許│19-2號││元。││├────┤│││││││99年11月││││││││26日││││││├──┼────┼──────┼────┼────┼────┼────┤│2│99年12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2月2│國道1號│汽車行駛│罰緩新臺│││27日│64-ZCA407336│日下午2│南下│高速公路│幣4,500││││號│時42分許│152.1公│速度超過│元,並記││├────┤││里處│規定最高│違規點數│││100年1月││││速線(未│1點。│││6日││││滿20公里││││││││)││├──┼────┼──────┼────┼────┼────┼────┤│3│100年5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12月│高雄市建│不依標誌│罰緩新臺│││30日│64-BCB502651│30日下午│國一路中│標線號誌│幣900元││││號│1時23分│山高涵洞│行駛│,並記違││├────┤│許│東側(西││規點數1│││100年6月│││向北)││點。│││7日││││││├──┼────┼──────┼────┼────┼────┼────┤│4│100年7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12月│高雄市○○○道路收│罰緩新臺│││31日│64-1B0000000│30日午間│仁路│費停車處│幣300元││││號│12時33分││所停車經│。││├────┤│許││催繳不依││││100年8月││││規定繳費││││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