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3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3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林憲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林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 嘉布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於103年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等紀錄,素行非好。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並對家人及社會產生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且本案距離前次犯案時間甚短、犯案次數頻繁,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間接,而非直接,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人在住處內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