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第一四五八九號、第一五五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內所載之支票共九紙均沒收;又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支票共九紙、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轉讓禁藥、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罪均告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與前八十四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拒不思悔改。
二、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監返回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家中後,遂與早先在台北泡沫紅茶店認識而與己○○胞丁○○(由檢察官另行併案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亦為舊識之年約三、四十歲自稱「陳先生」者取得聯繫,「陳先生」乃暫時居住在己○○上開住處。由丁○○提供不知情之戊○○【丁○○於八十八年間以邀戊○○加入「調查焗泡沫紅茶店」辦理員工手冊為由取得戊○○身分證後,由丁○○冒名戊○○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申請得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為發票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第0000000號支票,及「陳先生」丁○○自報上分類廣告購得來路不明之發票人壬○○(以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簿、發票人為不知情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第一九四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簿、庚○○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簿,己○○遂與丁○○、庚○○、「陳先生」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工行使之用偽造支票用以詐騙機票轉賣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先生」即事先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壬○○」、「明達實業」、「乙○○」、「 鄭俊雄 」等印章後,先以電話自稱係「鄭先生」或「謝先生」向旅行社承辦人員聯絡,表示欲購買機票,告知旅行社承辦人員所需機票之航班、數量,由旅行社承辦人員告知票價總額後,由「陳先生」○○○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或汐止住處等處,擅自填載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後,以上開事先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原申請之發票人應為戊○○、壬○○、乙○○、庚○○之支票上,己○○、丁○○則依「陳先生」事先約定之時間、地點持「陳先生」交付已經簽發完妥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永通旅行社承辦人 許嘉娟 等人,許嘉娟等人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票,己○○向各該旅行社承辦人員詐取得機票後,則交給「陳先生」,每張機票「陳先生」付五百元予己○○做為報酬。【詳細之犯罪時間共犯人數、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附表一編號五之航宇旅行社所詐得之機票則由庚○○以五十萬元日幣出售予日本國人 酒井正紀 ,嗣因所支付予旅行社支付款支票分別因印鑑不符、拒絕往來、存款不足等原因遭退票後,經各該旅行社承辦人員查詢聯絡,均已逃逸無蹤,始悉受騙。
三、己○○因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份,於八十九年時月底某日在台北縣○○鎮○○路麥當勞前,提供相片四張予上開年約三、四十歲「陳先生」,並同時交付四萬元,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先生」冒名「甲○○」,並持事先在不詳處所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冒名「甲○○」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乃在其職掌之戶籍資料上登打「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甲○○」之身分證一枚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再交付與己○○,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國民身分證補核發之正確性。己○○取得冒名「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承上犯意,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持該冒名申請之「甲○○」國民身分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名「甲○○」填寫填寫一式兩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提出本身之相片與冒名「甲○○」身分證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人員,用以申請「甲○○」之護照,行使該冒名「甲○○」身分證,致使外交部之承辦公務人員誤認係 陸建鈞 申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人員旋依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資料以電腦繕打登錄,並於護照申請書上加蓋相關戳記配賦護照,再經掃瞄照片後,將護照申請書上相關資料連同照片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護照,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申請人為「甲○○」相片為「己○○」之第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予「甲○○」,並將護照申請書以光碟掃瞄存檔。己○○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甲○○」護照後,立即持該冒名「甲○○」之護照至台北市○○○路○○○號七樓之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泰國簽證,並在泰國簽證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後,偽造「甲○○」名義之泰國簽證申請表,並提出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赴泰國簽證,而取得「甲○○」等人之美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對於赴泰簽證管理之正確性。一切手續完妥後,己○○即持冒名「甲○○」之護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泰國,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境,再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入境,於出、入境時在證照查驗檯提出該冒名之「甲○○」護照供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致從事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將該非「甲○○」入境不實之事項掃入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內,而作成不實之「甲○○」入出境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我國關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同案被告庚○○及證人丁○○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共犯外,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永通旅行社之許嘉娟、太
平洋倒國際旅行社之 陳麗芳 、金字塔旅行社之 王秀鳳 、磁光旅行社之 金慧齡 、航宇旅行社之 黃蘭媄 、天象旅行社之 許愛玲 、雪獅旅行社之 林香君 、京城天下旅行社之 李玉明 、新台旅行社之 黃仁亮 等在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由「陳先生」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己○○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機票款支票,分別因印鑑不符、拒絕往來、存款不足等因素而遭退票無誤。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申請得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為戊○○、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為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九四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為乙○○,此有各該支票存款戶之開戶資料可證,然被告己○○持以付款之原應為上開戊○○、乙○○、壬○○等人之支票發票人有載為「鄭俊雄」、「明達實業」等人,顯然被告己○○與共犯「陳先生」顯然藉此掩飾真實身份,避免身份曝光。而壬○○之支票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公司倒閉後不知去向,壬○○並未授權被告己○○或共犯「陳先生」、丁○○、庚○○等人簽發支票,以據證人壬○○在本院審理中證明屬實,且壬○○因此案亦經檢察官以該等支票非其簽發且未授權他人簽發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卷核閱屬實,共犯「陳先生」顯然係冒用壬○○名義偽造支票無誤。而「鄭俊雄」者己○○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並不知該人為何人,且該支票原本開戶發票人應為同案被告庚○○,竟然以一毫無關連之「鄭俊雄」為發票人,在在顯示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共犯「陳先生」、丁○○等人欲藉此免除其票據責任,在向被害人聯絡購買機票當時已經心存不良,除支付少數現金(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取信被害人外,根本無意付款。而本案被告己○○、共犯「陳先生」、丁○○所詐得之機票,除由己○○轉賣三張予不知情之丙○○、三張予 林岳霆 ,保留一張供己○○自己使用外,分別交給陳先生,或由丁○○取得轉賣予 高荻樺 等人,另由同案被告庚○○在日本出售予日本國人酒井正紀,此據證人林岳霆、 林李秋琴 、 詹雅燕 、高荻樺、酒井正紀等人於警訊中供明,若非同案被告庚○○非共犯,何以提供自己之支票本供「陳先生」簽發,而共犯丁○○亦將其冒名戊○○名義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所開立之支票存款之支票簿交給被告己○○使用,顯然渠等係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從而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尚有己○○相片之署名「甲○○」護照內有泰國簽證
扣按可證,及署名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己○○確實持冒名「甲○○」之護照入出國境四次,其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關於「甲○○」身分證申請補發、申請護照之相關資料,「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以「己○○」之相片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可見該次之身分證補發係遭被告己○○冒領,而該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乃由「陳先生」以不詳管道取得甲○○之資料後,冒名「甲○○」並偽刻甲○○之印章,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另署名「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檢附之相片係被告己○○而非甲○○,分別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內戶字第○九二三○六九三一○○號函暨所附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領一字第○九二五二二二四九八○號函暨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出國移民法與護照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在台設有國籍之國民欲申請護照需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兩聯,並附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連同應繳驗之文件正本(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退伍令),送交收件櫃臺,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審驗,正本驗畢現場退還,並開立收據予申請人以便繳納規費,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嗣將申請書第一聯資料以電腦繕打登錄,第二連申請書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做戶役政資料比對、查核有無管制出境或有無舊護照資料後,即可於護照申請書上加蓋相關戳記及配賦護照,再經掃瞄照片及校對資料無誤後,將護照申請書上相關資料連同照片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護照,在以防偽膠膜加熱護貝,完成護照製作,製妥之護照經品檢通過後即可核發與申請人,發照完畢後護照申請書以光碟掃瞄存檔,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一六一六二○號文可參,足認被告己○○明知係以其相片冒名甲○○申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人員依其職掌即將其資料登打入電腦內,並將相片掃瞄入電腦後再予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製作護照,從而被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四十三年上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持偽造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購機票,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其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在支票內蓋用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工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持偽造有價證券炸購機票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其先後多次之偽造支票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冒名申請身分證、護照、簽證、入出境部分:
查被告己○○為掩飾身份冒名出境,推由「陳先生」冒用「甲○○」年籍資料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泰國簽證申請書,先後提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泰國簽證,致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因而核發身分證【此身分證為戶政事務核發而非被告己○○偽造變造,故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無涉】、外交部領事務局之公務員因而於公務上核發冒名「甲○○」之護照,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因而核發泰國簽證,己○○並持該冒名「甲○○」之護照出入境四次,使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人員四次為「甲○○」分別為出、入境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我國政府對於護照核發、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泰國簽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冒名護照部分、申請甲○○國民身分證】、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證照查驗人員為不實之甲○○入出境登記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冒名申請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護照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上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刻「甲○○」印章、偽造「甲○○」簽名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達冒名出境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處斷。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共犯丁○○、同案被告庚○○、成年男子「陳先生」(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部分與該成年男子「陳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轉讓禁藥、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罪均告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與前八十四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甫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未久,又連續以來路不明之支票詐騙各旅行社之機票,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犯案次數達九起,而為掩飾身分,又另行向共犯「陳先生」購買冒名「甲○○」申請所得之身分證,並進而申請護照、泰簽,冒名入出國境四次,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及關於偽造支票部分,其非主嫌,涉案程度稍淺,犯罪所得之利益上非至鉅,且在到案後,關於涉案之情節 泰半 已經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依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身分證上之「己○○」相片一枚及甲○○護照上之偽造「甲○○」簽名,分別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簽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經被告提出後已經存在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各該機關所有之物,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所示之「甲○○」印文、簽名及共犯「陳先生」所偽刻之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提出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泰國簽證之申請書,其保存期限僅有一年,此有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函覆本院之18June2003第11701/552函在卷可稽,該泰國簽證申請書應已銷毀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亦已遭銷毀,字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訂購機票時自稱係「明達實業有限公司」,認為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由被告己○○所提出付款之支票影本上均無所謂「明達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而僅有「明達實業」,被告己○○前往旅行社取支票時也均稱是陳先生或陳經理請其拿機票,依卷存資料並無所謂被告有為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庚○○(通緝中)俟到案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二:備註
一、偽刻「甲○○」印章一枚未扣案
二、補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甲○○」印文一枚未扣案
三、一式兩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一枚扣案
四、「甲○○」護照上偽造「甲○○」簽名一枚未扣案
五、「甲○○」身分證上之己○○相片一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