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戊○○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己○○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有關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其中原告丙○○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裁定「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上開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處「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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