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
子○○丁○○徐文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子○○、丁○○、徐文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另行審結)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 東方寶 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七十六臺,並僱用被告亥○○、壬○○、A○○、辰○○、黃○○、己○○、丙○○、 彭芸涵 (原名巳○○)、辛○○、卯○○、庚○○、寅○○、丑○○、B○○、地○○、宇○○、酉○○(以上均另行審結)、申○○、子○○、丁○○等人為服務員,分三班制,替客人開分、兌換金錢,而持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前往上開處所蒐證,查獲被告乙○○、玄○○、 莊勝傑 、 宋益傳 、 陳吳彰 、 林金璋 、 歐文龍 、 林義順 、 黃竑凱 、 羅昔文 、 吳盛楙 、 羅晏忠 、 黃鵬飛 、 何國屏 、 黃志新 、 李清龍 與 林忠元 (以上均另行審結)、徐文演等賭客正在賭玩電動玩具,並扣得電動賭博玩具七十六臺、積分卡一批、監視器二組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元,因認被告申○○、子○○、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徐文演則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子○○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徐文演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係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玄○○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㈡、並有電動賭博機臺、積分卡及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申○○、子○○及丁○○固不否認均係東方寶遊藝場之開分員及櫃臺人員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略以:「遊藝場純屬娛樂,卡片可以寄放在櫃臺供下次使用,但是不得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被告徐文演亦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徐文演辯稱略以:「我是純娛樂,沒有換錢之賭博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同案被告乙○○自白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我有前來東方寶打電玩,當日我總共贏得六千分(即六張卡),兌換六千元,我將贏得分數向櫃臺小姐要兌換錢,小姐告訴我至民生路大眾便利店斜對面,就有人會拿錢給你,我至大眾便利商店停下等了大約五分鐘,有一個女人大約三十多歲,就拿六千元給我」等語(五四七○號偵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稱:「若要換錢,他會說一個地方叫我過去等,會先用電話聯絡,該卡已事先交予小姐,到達指定地點即有人出現,向我確認點數,若無誤,即拿現金給我,十點換一千,五點換五百,八十八年左右開始玩,今天是第三次來,第二次換六千元,其他兩次都未換錢」等語(五四七○號偵卷第七五頁),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改稱:「九月二十一日有去東方寶,我是玩撲克牌,我是以五百元開分,以前也去過
二、三次,但是都沒有換過錢,贏得分數可以下次再來玩。因為當天是很晚才被查獲,我太太又說小孩生病,我不快回家就要帶小孩離家出走,檢察官說承認就可以回家也沒有罪,所以我就說我真的沒有換錢,但是我趕著回家,又看見玄○○承認了,所以我才承認,而且檢察官說若有一人承認其他不承認的人有罪,承認就不起訴,旁邊有一個胖胖的人也一直說他要承認」等語(七五三號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三六七頁、第三七四頁)。
2、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警訊錄音帶結果:「一、訊問時採取全程連續錄音,其間訊問警員曾向被告提及檢察官有告訴你微罪不舉、檢察官告訴你的事情絕對會按照告訴你的去做等語。二、被告在訊問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贏過錢一問題時,被告回答有之後,隨即問警員,檢察官是否有答應微罪不舉等問題。三、警員詢問被告何時換過錢,被告本來說不要記,警員告知一定要確定時,被告說隨便說個日子,隨後警員說今年二月下旬,被告答嗯,贏得六千分等語也是警員直接問被告,被告回答嗯,並非由被告連續陳述。四、訊問過程中,被告數次問及警員,是否問完就可以回去等問題」(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足認同案被告乙○○就何時去東方寶遊藝場、如何兌換金錢、兌換多少金錢等,與本案構成要件具有直接關連且具重要事項之細節均無法為確切且連續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其警訊、偵查中所陳,是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3、關於檢察官偵訊同案被告乙○○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之結果:「(換卡以後如何換錢?)就是要走的時候拿卡到櫃臺。(就是要走時拿卡到櫃臺,跟櫃臺小姐講,講什麼?講說你要換錢?)講說要換。(跟小姐講是不是?)是。(講說你要換錢,他就會和你核算?)他說沒有換錢。(但事實上他都跟你說沒有換錢,但只對熟客換?)對。(他如果說可換錢是怎樣換?)他會告訴你一個地方,你下去等。(他會事先用電話聯繫?)對。(卡是已經交給他們?)是。(到達地點就會有人出現對不對?)是。(他和你確定幾點,多少分就對了?)對,是。(然後他就去服務臺拿現金給你?)是。(十點換多少?)一千。(五點換五百?)是。(就只有這二種形式而已,是不是?)我不知道,好像是只有這兩種,我不知道有沒有兩千,我很少沒有換過。(十點就是一千,五點就是五百?)是。(在外和你碰頭的,是否店內的員工?)不是。(是不同的人就是了?)我在店裡沒見過。(你在店裡沒見過,就是不是店裡面工作的員工,他專門負責外場就對了?)是。(你都是玩什麼?)撲克牌。(撲克牌喔,什麼時候開始玩?第一次來玩是什麼時候?)第一次玩不太記得,真的。(大約就好了,大約就好了去年還是今年?)去年。(幾月?大約?)大約八月,我不記得。(今天是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第三次。(你曾換過多少錢?)換過一次六千的。(換過一次六千,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時候?)第二次的時候,檢察官我能不能請問一下,因為他剛剛筆錄有問我確實的時間,因為我很久才來這邊一次,因為我有個朋友喜歡來這裡玩,我來這邊等,我時間沒有說得很準確,應該不會偽造文書。我沒有那個用意。(你那個換錢的地點是固定的店面嗎?還是不同?)不同,隨便他要換那邊就換那邊。(確定那個地點也不是他們店面就對了就在騎樓下或路邊?)對,沒有店面」(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三七八頁至第三八五頁),則被告乙○○既稱僅去過東方寶遊藝場二、三次,第一次是去年(即八十八年),最後一次是今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且於第二次即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六千元,可知同案被告乙○○於約一年間僅去過東方寶遊藝場三次,平均四個月去一次,顯然無法稱之為「熟客」,惟其亦稱店員只和熟客兌換現金,再倘如被告乙○○所述,確實向店員兌換過一次金錢,沒有第二次經驗可供比較,為何陳稱換錢的地點隨便他要換那邊就換那邊,顯然隱含部分臆測之詞,故同案被告乙○○偵查中自白之詞,亦有可疑,再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乙○○時,就與案情構成要件事實重要之點多係由檢察官以誘導之方式,而其僅回答「是」之方式進行,是自難僅憑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遽認同案被告乙○○涉有賭博犯行。
㈡、關於同案被告玄○○自白部分:
1、同案被告玄○○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該店可以兌換金錢,用贏得開分卡向櫃臺告知贏得卡分數,並將開分卡給櫃臺小姐收執,櫃臺小姐告訴在外面至民族路郵局自然就有人前去給錢,我沒有兌換過,因為我從沒有換卡過,但我和表弟有一起去兌換過,我和我表弟宙○○於去年九、十月一起去民族郵局兌錢,我表弟告訴我他兌換一萬多」等語(五四七○號偵卷第九頁),而於偵查中稱:「若有換錢,即拿寄分卡去向櫃臺小姐講,小姐核算後會叫我去一個地點,與一人會面換錢,卡則是在之前已拿給小姐,我到特定地即會有人向我接洽,核對點數後即給我兌換錢,我自己未換過,我之前是和我弟一起去換過,我表弟之前曾換了一萬餘元」等語(五四七○號偵卷第七六頁),但同案被告玄○○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改稱:「我之前有去過東方寶遊藝場二、三次,我九月二十一日玩什麼忘記了,但是之前去玩都沒有換過錢,也沒有聽人家說該家電玩店可以換錢,我也忘了之前都玩什麼機台。當天幫我製作筆錄的人說,如果我想趕快離開就照他製作的筆錄簽名就可以回去了,所以我就簽了,在偵查時我沒有看過筆錄,我只有簽名,事實上我和我表弟也沒有去,是檢察官要我承認的,他說我承認的話就可以馬上回去而且給我無罪」等語(七五三號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七二頁、第三七五頁)。
2、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警訊錄音帶結果:「一、訊問過程似有數次中斷錄音再接續錄音之情形。二、被告問及把我知道的講出來,是否就可以早走一問題,訊問警員回答,等一下跟檢察官講,檢察官同意就馬上讓你走。三、被告問及是否會有前科時,警察告知不會,並說檢察官答應會給被告不起訴處分,同時叫被告去看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則同案被告玄○○於警訊中之供詞,即與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且其警訊中所陳並無連續錄音,再訊問警員多次以其不會有前科及檢察官同意給予不起訴處分等利誘方式訊問,是同案被告玄○○於警訊中所陳是否真實,尚堪置疑。
3、關於檢察官偵訊同案被告玄○○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之結果:「(你總共換過幾次錢?)我現在,到現在還是沒換過,我和我表弟。(沒換過?)我和我表弟。(你和你表弟有換過,你自己沒換過?)他帶我來的。(是你贏的,你和表弟去換的?)他贏的。(你當時在場就對了,你自己玩三次都沒有贏過?)沒有,因為我玩的卡我都放在櫃臺。(為什麼不換錢?不夠點數?)不是,不是,因為我想我是來娛樂的。(我都跟你說我要給你職權處分了,不用擔心了)真的是跟我表弟。(你和你表弟換的?)我表弟帶我來的,然後帶我去,說拿卡給那個小姐,後來就帶載我去一個地方。(你自己沒換過?)沒有。(你是自己沒贏過?是不是?)沒有。(沒有贏過是不是?你表弟有贏過,你和他一起去換過就對了?)沒有,對。(你表弟那時候換多少錢?)一萬多,但是,多多少我不曉得(你表弟叫宙○○喔?)對(我都跟你說了,你真的有的話,我還是會職權處分,因為你很配合)我知道的都說出來,沒有,就跟我表弟」(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八頁、第四○○頁)。足認同案被告玄○○一再陳稱係證人宙○○贏錢、換錢,並非其本人贏錢,然證人宙○○證稱:「我和玄○○是堂兄弟關係,於八十九年初曾與玄○○一起前往新竹市○○路東方寶電子遊藝場,但只有一次,沒有賭博,只有純娛樂,沒有向店內小姐說卡要換錢也沒有換了一萬多元,也沒有和玄○○一起換過錢」等語(五四七○號偵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三頁、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五九頁),足認同案被告玄○○警訊、偵查及審理之供述顯有矛盾,而有瑕疵,且錄音譯文並無任何提及同案被告玄○○自己曾經以積分卡換錢之情形,可知同案被告玄○○於警訊中稱可以兌換金錢等情,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則同案被告玄○○於警訊中供稱可以兌換金錢等語,其真實性如何,亦屬有疑,自尚難僅憑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遽認同案被告玄○○涉有賭博犯行。
㈢、關於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證述部分:
1、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新竹市○○路○○○號東方寶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一案之執行人員:探訪人員為 童政皇 及天○○,當日執行人員為戊○○、未○○、戌○○及甲○○等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署督字第○九一○一九七一八七號函在卷可稽(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惟負責先行探訪之證人天○○證稱:「在東方寶遊藝場查獲被告等人時,我有到場,本案我負責的工作是探訪,我在當天先到店裡玩電動,看有沒有賭博的情事我當天開了一千元,我沒有直接發現有賭博的情形,我開了一千分沒有贏,所以沒有機會去問可否換現金,我玩了半個鐘頭,沒有結果。當時製作筆錄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除了把玩電玩,其他查獲行動我都沒有參加,所以後續情形我都不知道」(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等語,而證人午○○稱:「東方寶遊藝場,我應該只有去探訪,取締沒有,所謂探訪就是喬裝客人進入把玩,我之前去過兩、三次,查獲當天我沒有去,唯一有進去查獲的一家並不是這家,因為同時進行五家,我只有進入另一家」(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等語,證人甲○○復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到東方寶遊藝場執行勤務,我當時負責前鋒,負責探訪。我大概是臨檢前半小時進入店內,我進入店內開壹仟元玩七PK機臺,進入店內,門口就有人過濾客人身分,辦卡要看身分證和健保卡,看完之後把證件還給我,說要辦會員卡才能玩,但是事實上那天我只有過濾完身分,沒有拿到會員卡,也是進去玩。我先去玩機臺,我們隊員就進來了,場內每個區域有專門負責開分的小姐,我就去找那個小姐開分。我當天把玩PK機臺之後,發現視線不好,不能看到櫃檯,所以我就去玩跑馬臺,以利視線,我有看到有客人把分數折換成積分卡,我看到的客人都是把積分卡帶走,我知道現場有壹個人承認,是檢察官在向現場人說一些話之後就有人承認,我只知道檢察官有在說話,但是我不知道他說什麼,他說完之後就有人站出來製作筆錄」(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一頁)等語。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先行探訪人員天○○、午○○及甲○○等人均確實未發現被告等有任何涉犯賭博情事。
2、證人戌○○則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到東方寶遊藝場執行勤務,我和另一名同事甲○○一起去的,他現在在大溪分局湳雅派出所,我和他先去探訪,就是我和他兩人先去把玩電動玩具,我當天玩了沒有多久,檢察官就帶隊進來,我負責現場人員控制的工作,當天現場沒有賭客兌換現金,因為側面了解都是在店外換的,我不太了解當天究竟查獲到了什麼,只知道是有一個客人自述有兌換現金的情形,由警政署的長官未○○負責製作筆錄,我不太知道筆錄製作的情形,我進入查訪到檢察官率員進入臨檢相隔十分鐘以上三十分鐘以內,在這三十分鐘我有看到客人向櫃臺登記然後就到外面去了,我坐的位置和櫃臺距離五、六公尺,我和櫃臺中間沒有機臺擋住,我一開始玩PK機臺,後來玩馬臺,因為它的機臺比較高,位置可以看到整個櫃臺和客人的進出,因為我們看到客人拿著卡片到櫃臺登記,我認為這是疑似賭博行為」(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一頁)等語。然證人戌○○所陳「拿卡片至櫃檯登記,我認為這是疑似賭博行為」部分之供述係屬主觀上猜測之詞,而參諸東方寶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俱稱積分卡可以累積留待下次使用,警方亦在東方寶遊藝場扣得積分卡一百九十五張,有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新竹市○○路○○號東方寶遊藝場臨檢現場帶案保管物品一覽表在卷可參(五四七○號偵卷第五頁),故證人戌○○所稱之登記亦有可能係在積分卡上確認保留分數之行為,是其臆測之供述內容真實性究竟如何,尚非全然無疑,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戊○○又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我有在東方寶執行職務,我當天接受檢察官指揮,我負責領隊。我們是在當天十點十分進入,檢察官和我們差不多時間進去,之前我們就已經有人員先行進入把玩電玩,他們約在兩個小時前就已經進入,當天我們有聽到別的電玩店已經有查到換錢行為,我們為了避免臨檢消息走漏,所以同步進行。先行探訪人員在我們進入之前有無發現賭博行為我並不知情,但是他們並沒有回報有賭博情事。我們進入之後, 黃仁宏 檢察官先行宣示說有承認的可以在製作筆錄完畢之後先行離去,如果不承認的話,就會帶到警察局先過濾,他宣示完之後,就有人承認,筆錄是未○○製作的,現場承認的兩人是他們自動承認,乙○○立刻出來承認,但是玄○○是因為有個人因素的考量,所以他隔比較久才出來承認」(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等語。而證人未○○亦稱:「東方寶我負責的部分是筆錄製作,玄○○及乙○○筆錄是我製作,錄音帶有中斷的情形可能是因為錄音機器的問題,當場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我只有訊問這二人,因為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和被告先溝通過。溝通時間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但是我記不清楚確實的時間,等到被告把過去把玩的狀況敘述清楚,我對案情有初步瞭解之後,我報告檢察官被告坦承的情節,檢察官告訴我可以開始製作筆錄,我才為被告製作筆錄,和被告溝通的過程沒有錄音,微罪不舉是檢察官的職權,所以我告訴被告要由檢察官裁示,我確實是說這不是我的職權,我沒有說過像勘驗筆錄的這些話」(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等語,可知負責領隊之證人戊○○係因為了避免臨檢消息走漏,所以在先行探訪人員尚未回報有賭博情事即行進入東方寶遊藝場,且筆錄之製作係由檢察官先行宣示,承認且製作完筆錄者可以離去之情形下,始有被告乙○○及玄○○二人出面承認,足認被告乙○○及玄○○辯稱係因檢察官稱承認無罪,不承認有事,始出面承認乙節,並非無據。
㈣、關於扣案電動賭博機臺、積分卡及賭資等物部分:至扣押物電動玩具七十六臺(均含IC板)、監視器二組、積分卡一批及賭資二萬四千六百元等物,或僅得證明被告癸○○等人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供人玩樂之行為,或只能證明被告乙○○等人有至該電子遊藝場內把玩該電動玩具之行為,而監視器二組,則與被告等是否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欠缺關連性,又關於娛樂性之有無,隨個人喜好而定,扣案機具既有分數之勝負,縱不能兌換現金,倘顧客願以現金開分押注,並於把玩中,藉由分數勝負獲得快感,亦無悖於常情,自不能因開分比例過低,遽論顧客玩電動玩具必然係為圖彩金,而認定必有兌換現金之情。再刑法上的賭博罪乃基於偶然之因素而決定財物得喪之犯罪,其構成要件必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而所謂財物係指金錢及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不包括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則本案顧客在店中玩電動玩具所剩分數,並不能兌換現金,只能兌換寄分卡等情,已如前述,是寄分卡之性質應僅係顧客在該店中玩電動玩具剩餘積分之證明,其目的在使顧客得於下次再持寄分卡至該店繼續玩其前次之剩餘積分,得繼續打玩而無須另以現金再重新開分,乃是承繼前次剩餘分數的當然結果,尚不能將此種用於證明仍有剩餘分數之寄分卡,即視為與開分現金具有相同價值之財物,從而被告將剩餘分數兌換為寄分卡,並非兌換財物,自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認寄分卡並非具有財產性質之財物,故並不因現場有無設置監視器、是否採會員制而有所影響,自難僅因現場設有監視器或進入該店需具備會員身分,即遽認該店必有賭博財物之情事。另扣案之二萬四千六百元,雖係警員自店內查獲,然而該遊藝場之經營方式本即有現金之流動,公訴意旨認該等查扣之現金即係賭資一節,已屬無據,是該查扣之金錢自不足作為被告等有賭博犯行之罪證,據此,上開扣押之物,實難作為被告乙○○、玄○○自白之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警方於現場查獲之員工即被告①、申○○(五四七○號偵卷第六一頁、第八五頁、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三六八頁、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三頁、第五四三頁)、②、子○○(五四七○號偵卷第二九三頁)、③、丁○○(五四七○號偵卷第七三頁、第八七頁、七五三號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五四三頁),客人即被告徐文演(五四七○號偵卷第五三頁、第八四頁、七五三號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三六八頁、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三頁)等餘人,均無一人供承該店有以積分卡分數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賭博犯行,是同案被告乙○○、玄○○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同案被告乙○○、玄○○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同案被告乙○○、玄○○固於警訊、偵訊中均自白東方寶遊藝場內,有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經調查結果,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同案被告乙○○、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同案被告乙○○、玄○○有關該店內有賭博行為之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根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賭博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子○○、徐文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