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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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日勝 被上訴人昇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以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對是項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其自判決書送達後迄今已逾二十日並未具狀載明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一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法,且毋庸命其補正,予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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