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0號聲請人 朱珮君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微薄,為新北市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並無多餘資力支出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元等款項,且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核准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多餘資力支出本件郵務費用等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名下並無財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現任職公司之薪資表,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1.2倍計算為18,600元,另需支出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已無所餘。
綜上,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一次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本件命預納5,100元)、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已積欠本件聲請清算之債務,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