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樹犯 如附表所示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樹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3年4月15日)犯如附表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688號│緝字第127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74號│103年度簡字第13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74號│10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