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第24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坤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飼料袋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飼料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簡坤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 許文煥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電桿水道幹30右3對面鴨寮(下稱前開鴨寮),沿鴨寮外圍鐵絲網圍籬邊緣攀爬樹木並翻過鐵絲網圍籬進入前開鴨寮內,以該鴨寮之補網,捕捉黑鴨公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經許文煥發現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黑鴨公3隻(已發還許文煥)。(二)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預備裝放所竊鴨子之飼料袋3個前往前開鴨寮,以同前開攀爬翻過鐵絲網圍籬方式進入該鴨寮,徒手捕捉鴨子,然因未抓到鴨子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許文煥發現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飼料袋3個。
二、案經許文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坤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文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鴨寮外圍所搭設之鐵絲網圍籬,該圍籬沿鴨寮周遭一圈,且具相當之高度,復為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20頁),被告尚須攀爬樹木才可進入該鴨寮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獲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黑鴨公3隻業經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減,及考量犯罪事實一之(二)係為圖果腹而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2次犯行對象相同,犯罪手段亦相同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飼料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二)便利攜帶行竊物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堪認屬被告犯該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