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
許韶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志明、許韶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黃志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韶雯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韶雯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晚上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向北駛至中山路一段與天佑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紅燈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適有黃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向北同向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許韶雯、黃志明均人車倒地,許韶雯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併瘀青之傷害,黃志明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韶雯、黃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被告黃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許韶雯││││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雖然闖紅燈││││,但是伊是直行,是被告許││││韶雯突然右轉,伊才被絆倒││││云云。│├──┼──────────┼────────────┤│2│被告許韶雯於警詢及偵│被告許韶雯坦承上揭犯行。│││查中之供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⑴被告許韶雯、黃志明於上│││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⑵車禍當時之光線、道路狀│││表㈠、㈡-1各1份及道│況良好,被告許韶雯、黃│││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志明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⑶被告許韶雯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被告││││黃志明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均屬肇事原因││││。│├──┼──────────┼────────────┤│4│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韶雯、黃志明因車│││1紙、惠明家庭醫學科│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診所││└──┴──────────┴────────────┘
二、核被告許韶雯、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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