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威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伊威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伊威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9月29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監聽發現其有購買毒品之嫌疑,遂於102年9月29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11月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廠(下稱前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該日到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1月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前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1月7日到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⒈被告伊威寰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碼:C1025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102548號)。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下稱該實驗室)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該實驗室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毒,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20、518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等情,有103年度撤緩字第825、82
6、8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護療字第69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924號觀護卷屬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