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居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佘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
「佘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佘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佘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質以徒刑4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實應嚴加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被告佘居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0月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佘居泉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177號)、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