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黃昭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認抗告人未按時繳納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惟抗告人年事已高、又無工作。另抗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在今年(民國10
1年)2月、3月皆有匯款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惟於
6至7月間,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原判決所諭知按月應給付之5萬元。抗告人雖有遲繳之情,然目前仍努力籌錢中。希望考量抗告人年事已高,且為初犯,再予自新機會。抗告人絕不再無故不履行約定而延遲繳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黃昭男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 侯永祿 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於101年2月6日支付10萬元,嗣按月於每月6日支付5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惟抗告人僅於101年2月6日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於同年3月13日、4月6日分別給付1萬元;於5月7日給付5000元;嗣於原審101年6月7日傳訊到庭後,於101年6月12日給付6000元等情,此經被害人之繼承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之繼承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嘉檢101年度執緩字第32號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28頁)。顯然抗告人確有未按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事實,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復自承伊並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表明無法給付之原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由此,抗告人不單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且所付款項亦遠少於每期應給付之額度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年事已高,又無工作,仍努力籌錢中,希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
㈠在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透過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換取所得以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置之不理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豈是事理之平,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㈡本件抗告人因過失致死犯行明確,經嘉義地院判處前開罪刑
,並為2年緩刑期間之宣告,乃為督促抗告人於該時間內持續付款,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且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對於按月給付被害人繼承人5萬元之條件,業已允諾在卷(見嘉義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卷第49頁)。衡諸抗告人當時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於93年10月4日自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勞工保險加保紀錄等情,此有99、
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
101年6月1日保承資字第1011022384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頁、第12至13頁)。是以,抗告人於斯時雖無任何工作證明,仍允諾願意並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款項,並於101年2月6日依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繼承人第一期賠償金額,可見抗告人非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
㈢參以原審於101年6月7日傳訊抗告人陳報前開緩刑條件之
履行情形,抗告人自 陳伊 目前工作與和解當時工作一樣,二名子女均有獨立工作及生活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5頁)。可見,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前開判決緩刑宣告前、後,並無變更。則在相同經濟條件下,抗告人猶置前揭緩刑條件於不顧,恣意違背緩刑條件,足認抗告人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負擔,而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不僅有違當初對被害人繼承人之允諾,亦辜負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而為緩刑諭知之美意。從而,原審審酌前開判決所附財產上賠償之緩刑條件,既為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事項,而抗告人恣意未履行前開緩刑償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金錢賠償,足認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其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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