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偉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鐘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偽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2號、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3月(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所犯①②③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3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因贓物、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罰金新臺幣1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3年8月刑期,復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所犯之④⑤所犯各罪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於10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己○○因不滿與其育有一女之前女友乙○○另結新歡丁○○,且其送交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乙○○借予丁○○使用期間,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己○○為達使丁○○賠償上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目的,遂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丙○○(綽號「坦克」,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另案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下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押丁○○以迫使其償還上揭債務。 渠等 於105年4月8日獲悉乙○○、丁○○一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乙○○稱呼 乾哥 之友人家中,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丙○○、阿俊;庚○○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舉臂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渠等抵達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丙○○、阿俊上樓,由己○○徒手抓住乙○○頭髮,將乙○○自該址3樓外拖行至1樓處,乙○○之頭部因此撞擊樓地板,丙○○、阿俊則同時在3樓外以手勒住丁○○之頸部,將丁○○強制帶至該址1樓處,嗣並將丁○○、乙○○強押上由己○○駕駛之車輛後,己○○、庚○○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丁○○、乙○○載往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區(下稱白雞山區)某處。抵達該白雞山區某處後,己○○要求丁○○下車跪在地上,並與庚○○、丙○○等人輪流徒手及持熱熔膠條對丁○○猛力毆打其身體各處,再陸續由庚○○持老虎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處毆擊丁○○頭部及以老虎鉗作勢拔丁○○指甲及牙齒;己○○則以香菸燒燙丁○○眼部,復由庚○○用麻繩將丁○○綑綁後,以舉臂車將丁○○懸掛在半空中再予凌虐,己○○並當場撥打電話予丁○○之前雇主甲○○,詢問是否還要這名員工,否則要把丁○○腳打斷,經甲○○答應「要」後,始將丁○○自空中放下,旋即由己○○詢問丁○○是否知悉其欠款多少,並告知上揭機車紅單加計修理費需3萬餘元,丁○○因甫遭己○○等人以上述方式毆打、凌虐,及聽聞己○○等人欲將其腳打斷之恫嚇之詞,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丁○○受有左眼瞼下一度燙傷、頭皮、軀幹、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乙○○見己○○等人輪番毆打丁○○,乃下車出言阻止,詎己○○因而心生不悅,竟徒手拉扯乙○○頭髮,復以腳踢踹乙○○臀部,再持熱熔膠條毆打乙○○腿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臀部瘀傷、背部瘀傷、左下肢多處瘀傷、左踝擦傷瘀傷之傷害。己○○等人並旋強押丁○○至其前雇主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工作處附近,由丁○○交付薪資所得1萬元,其餘債務要求丁○○分期付款,並令丁○○留在其工作處,再將乙○○載至新北市○○區○○○路前讓乙○○離去。嗣因乙○○於案發後105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15日18時許在己○○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等物品,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庚○○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手機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乙○○、丁○○及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丁○○及證人 王荃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己○○之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應認告訴人乙○○、丁○○及證人王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乙○○於10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告訴人丁○○於同年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5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第6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18139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卷】第18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告訴人2人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2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64頁),惟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三)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是前揭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因告訴人2人分別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正當詰問之訴訟程序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上揭一、二所示之證據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為解決與告訴人乙○○、丁○○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庚○○、另案被告丙○○及阿俊,對告訴人乙○○、丁○○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黑色空氣手槍1枝、手機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北市聯合醫院105年4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台北慈濟醫院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乙○○受傷照片、蒐證照片、槍枝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8頁、第84至85頁、第86頁、第87至92頁、第91頁、第130頁),足認被告己○○、庚○○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臺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為非法而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因送交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告訴人乙○○借予告訴人丁○○使用期間,遭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被告己○○為使告訴人丁○○賠償該機車所衍生費用3萬5000元之目的,乃夥同被告庚○○等人為本案上述妨害自由犯行,並於告訴人丁○○在遭被告己○○等人輪流以徒手、持熱熔膠條、老虎鉗及空氣手槍傷害,又遭綑綁並懸掛在半空中等強暴手段凌虐後,由被告己○○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之前雇主證人甲○○為前揭欲將告訴人丁○○腳打斷之恫嚇言語及由被告己○○詢問告訴人丁○○是否知悉其欠款多少,並告知上揭機車紅單加計修理費需3萬餘元,告訴人丁○○因甫遭被告己○○等人以上述方式毆打、凌虐,及聽聞被告己○○等人欲將其腳打斷之恫嚇之詞,乃不得不承諾願意解決上開機車債務,旋強押告訴人丁○○至證人甲○○上址工作處附近,由告訴人丁○○交付薪資所得1萬元,其餘債務要求告訴人丁○○分期付款等事實,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堪認渠等係為向告訴人丁○○催討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故以上述強暴、威脅方式,干擾告訴人丁○○之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強使告訴人丁○○同意償還債務,嗣並取得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上揭行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此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以強盜方式向告訴人丁○○強索10萬元,並帶同告訴人丁○○前往工作處所拿取1萬元,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堅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我所購買,因我於101年間入監執行,故交予告訴人乙○○使用,嗣我發現告訴人乙○○另結新歡,故與其分手,並向其索討上揭機車,告訴人乙○○告知該車已被告訴人丁○○撞壞,且已過戶至告訴人乙○○母親名下;我有以Line要求告訴人乙○○、丁○○支付撞壞機車及這段期間的紅單費用,但渠等2人避不見面,故我才會於前揭案發時、地與被告庚○○等人將告訴人2人帶到白雞山區,並告知告訴人丁○○其欠我3萬5000元,並沒有對告訴人丁○○強盜等語。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己○○有無涉犯強盜犯行,應審究被告己○○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1、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機車係被告己○○買來送給她的生日禮物(見偵查卷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購買上開機車時,她當時有紅單(即違規罰款,下同)被告就先買他的名字,他就說要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復有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得上開機車係於99年12月2日登記在被告己○○名義下,而該機車登記過戶日「12月2日」,確實為告訴人乙○○滿28歲生日,此有告訴人乙○○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1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50274005號函及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0至233頁反面);又被告亦供稱與告訴人乙○○係於未成年即開始交往,並於退伍後同居一起,且2人亦於91年育有一女(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被告己○○基於情誼,買機車當做生日禮物送予同居並育有一女之告訴人乙○○,衡情實屬可能,是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實非虛晃,堪以採信。
2、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丁○○交往期間,告訴人乙○○將上開機車交由告訴人丁○○使用,並於100年9月16日過戶登記至 陳麗屏 即告訴人乙○○之母名下,且於告訴人丁○○使用期間,有多筆交通違規罰款尚未繳清,及該機車遭告訴人丁○○撞損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及上揭機車過戶資料在卷可憑。再者,上開機車分別於101年9月9日至104年11月11日尚有積欠8筆交通違規罰款共計4萬7000元,並有以「陳麗屏」或「丁○○」名義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06476號函文及檢附之違規單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沒跟被告己○○在一起,我要把上開機車還給他,想說要跟被告己○○斷乾淨,所以答應被告己○○說要把車子還給他,然後什麼都沒有關係。被告己○○也因我與告訴人丁○○在一起,所以要討回機車,該機車在告訴人丁○○使用期間有紅單及遭告訴人丁○○撞壞,被告己○○將我與告訴人丁○○帶到白雞山上主要係要解決上開機車債務,因該機車有紅單,被告己○○沒辦法辦過戶,本來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丁○○把車子修好,告訴人丁○○一直沒把車子修好,被告己○○就跟他要修車費,被告己○○自己去修,但是告訴人丁○○一直沒有出現。案發當日告訴人丁○○拿1萬元給被告己○○,是因為還被告己○○修車子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要我負責將上開機車撞壞的維修費及紅單共計3萬5000元,案發當日先付1萬元,日後每兩個禮拜還1萬元。告訴人乙○○跟我提過機車費用的事,有拿修理費用的單子給我看,我記得3萬元,案發當時我身上沒如此多錢,我說類似分期還款,就下山去找我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告知告訴人丁○○答應兩個禮拜還他1萬元。(問:你方稱你有跟丁○○跟己○○雙方確認有欠錢的事情?)對。(問:你如何確認?)我是跟他電話確認,跟丁○○是當面確認,因為被告一直找我要錢,我後來被他有點騷擾到受不了,我就當面問丁○○原因有無欠被告錢,他說有,因為我當初有問過被告,丁○○欠你多少,他說2、3萬,丁○○也回答我2、3萬,我就說2、3萬而已,你就趕快還一還,你又不是賺不到這個錢。(問:你有無再繼續追問雙方債權債務是如何產生?)兩個都不講。(問:4月9日當天凌晨被告己○○跟丁○○來你公司找你,有無向你表示丁○○欠他多少錢或丁○○要給他多少錢?)之前我已經確認過了,被告一直騷擾我的時候我就有問他,丁○○欠你多少錢,他說2、3萬,沒有確定的數字,我反過來問丁○○說欠被告多少錢,他也回答我2、3萬。(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機車是被告己○○花錢買的,告訴人丁○○將機車騎壞,且還有罰單都不付款,當時在山上也只聽到機車修理要錢及紅單沒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8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記得機車紅單不少,知道要處理機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己○○供稱告訴人丁○○積欠其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因原登記其名義下之上開機車,交由其前女友即告訴人乙○○使用,因認告訴人乙○○既另結新歡即告訴人丁○○,告訴人乙○○應將該機車歸還,告訴人乙○○亦答應將該機車歸還,惟因告訴人乙○○業將該機車過戶並交由告訴人丁○○使用,而於告訴人丁○○使用期間,遭開立許多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致使被告己○○難以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被告己○○為期能儘速取回該機車之目的,且認為該機車所衍生的上開費用係因告訴人丁○○所造成,而認為應由告訴人丁○○負擔,是被告己○○堅稱係基於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始向告訴人丁○○為催討機車相關債務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4、再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警詢證稱(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己○○是我女朋友之前的男朋友,己○○有說要我負責之前撞壞的機車修理費用及紅單,總共3萬5千元。己○○於凌虐我完後,有說自己機車的費用是新台幣3萬5,還有叫舉臂車的費用新台幣2萬元,到底欠他多少?我說目前5萬5,己○○不滿意價格,所以我跟他說10萬元夠嗎?己○○才說這是你自己講的,隨後就開始打電話給我老闆甲○○。己○○是說我答應兩個禮拜要還新台幣1萬元,但我老闆說薪資只能給自己的員工,要怎麼處理薪水,我們自己協調,之後己○○就轉來問我說今天不是領錢嗎?錢在哪裡?我跟他說我的錢都在我女朋友那邊,他就要我自己去跟我女朋友拿,我就給己○○新台幣1萬元,他們才離開,離開前己○○有說如果我工作不認真或是不見,要我老闆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問我知道欠他多少錢嗎,我都沒回他,他就跟我說修理機車費加紅單要3萬多元,我回他說好,被告己○○又說他請那些人不用處理費嗎,我就回他說不然10萬元好不好,被告己○○就說「那是你自己說的喔,不是我恐嚇你的喔」。後來載我與乙○○去大毛(即前雇主甲○○),他們跟「大毛」講我自己答應他們兩個禮拜要還1萬元,要我在「大毛」那邊做外牆清洗的相關薪資都要給他們,後來己○○叫我先回車上拿我放在乙○○身上的1萬元,因為我才剛從「大毛」那邊領錢才去乙○○乾哥哥那邊,我跟乙○○拿1萬元後就交給己○○,後來我就留在「大毛」那邊,「大毛」叫我在那邊靜養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被告押到山上的時候,被告有無向你要10萬元?)沒有,當時被告跟我要修理費用3萬元。(問:
被告提3萬元之後,你是否有回嘴10萬元?)對,10萬元是我主動講的,不是被告提的,因為當下沒有錢,是我隨口講的。(問:你為何不講100萬、200萬,而是講10萬元,1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出?)沒有怎麼算的,就是自己隨便提的數字。(問:舉臂車費用是誰跟你提2萬元的?)舉臂車費用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自己本身做的工作跟那個有關係。(問:警詢時你稱己○○不滿意,己○○是哪裡不滿意?)己○○不滿意是我欠他的錢,因為當下修理費用的錢不夠,(後稱)我忘記了。(問:為何要算舉臂車的費用?)舉臂車的費用,因為叫車就要花錢,就是把我吊起來那台。(問:你被舉臂車吊起來為何要自己付2萬元?)那個都是我自己的認知,因為我覺得還他不夠吧。(問:被告在庭會不會使你作證有所顧慮?)還好,有什麼好擔心的,我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經互核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其就被告己○○是否有向其要求2萬元的舉臂車費用?抑或是要請人的「處理費」?及該舉臂車費用是否係其個人主動提議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屬實,已屬存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我就要求己○○不要再傷害他,己○○就一直罵我,庚○○還跑來他的車上拿他的黑色手槍用槍頭打丁○○的後腦勺,坦克一直阻止,己○○此時就問丁○○說『你知道欠我多少錢嗎?』,丁○○說『沒有』,此時就有人用手打他肚子,我不知道是誰,己○○就開始講價錢說『修車要2萬、罰單要1萬5,你知道要多少錢嗎?』,丁○○回『3萬5』,己○○很大聲的再問『3萬5嗎?』,丁○○問他『不然你說是10萬元還是你要多少?』己○○就說『這是你自己講的,不是我恐嚇你的』」云云,這句話係告訴人丁○○在警詢跟我講的,我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亦可認證人乙○○並無聽聞被告己○○有向告訴人丁○○催討10萬元等情事。復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山上也只聽到機車修理要錢及紅單沒繳,沒聽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他講說機車部分的錢要如何處理,丁○○自己跟己○○講說不然10萬元處理好不好?己○○沒有答應。10萬元是告訴人丁○○自己提出來的。他沒有答應,己○○只是跟他說欠多少還多少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益徵 被告己○○是否有向告訴人丁○○要求支付含機車債務在內及舉臂車及處理費用等共計10萬元,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之指述,惟告訴人丁○○前後證述不一(如前所述),實難執此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告訴人乙○○既答應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告己○○,並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己○○名下,而被告己○○在知悉該機車尚有積欠上開罰款,難以辦理過戶,且知悉告訴人丁○○即係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及撞損機車之人,被告己○○為向告訴人丁○○催討上開機車所衍生之債務,而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強使告訴人丁○○同意償還債務,嗣並取得1萬元,惟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是否有向告訴人丁○○索討超過出其債務範圍之金額?俱屬可疑,尚難遽認被告己○○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據以強盜罪相繩,應認其等僅構成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庚○○確有上述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乙○○於遭被告己○○、庚○○、另案被告丙○○及阿俊強押上車乃至在白雞山區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等人之暴力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然被告等人該行為即係用以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依上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又被告己○○係因原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機車,遭告訴人使用而衍生交通違規罰單及撞損費用,為期能儘速辦理該機車過戶之目的,而夥同被告庚○○、另案被告丙○○及阿俊等人強押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2人為凌虐、傷害等行為,以迫使告訴人丁○○同意賠償上開債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被告己○○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是被告己○○等人使告訴人丁○○賠償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犯行,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又因其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判例意旨所述,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核被告己○○、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強盜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0頁),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先後將告訴人丁○○、乙○○自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強押上車載至白雞山區上;再強押告訴人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因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迫使告訴人丁○○還款之目的,且對相同被害人為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2人與另案共同被告丙○○、阿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乙○○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2人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及乙○○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共同被告 鍾仁傑 、另案共同被告丙○○及阿俊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威脅方式迫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致使告訴人2人心理遭受極大之驚恐,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事後宥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犯後就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庚○○所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己○○所有,均供其等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庚○○、己○○之宣告刑同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物品,雖屬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且附表編號十所示物品,為被告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器具(見本院卷第
191頁反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而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物品價值低微,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案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就於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偵字卷第7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昭筠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黑色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有│壹支│庚○○│││殺傷力)│││├──┼─────────────┼───┼─────┤│二│SAMSUNG手機(含0000-0000│壹支│同上│││39SIM卡)│││├──┼─────────────┼───┼─────┤│三│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壹支│己○○│├──┼─────────────┼───┼─────┤│四│手機│壹支│同上│├──┼─────────────┼───┼─────┤│五│安非他命│柒包│同上│├──┼─────────────┼───┼─────┤│六│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同上│├──┼─────────────┼───┼─────┤│七│安非他命分裝杓│貳支│同上│├──┼─────────────┼───┼─────┤│八│電子秤│貳個│同上│├──┼─────────────┼───┼─────┤│九│銀色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有│壹支│同上│││殺傷力)│││├──┼─────────────┼───┼─────┤│十│舉臂車│壹台│庚○○│├──┼─────────────┼───┼─────┤│十一│老虎鉗│壹支│同上│├──┼─────────────┼───┼─────┤│十二│麻繩│壹綑│同上│├──┼─────────────┼───┼─────┤│十三│熱熔膠條│壹支│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