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晉瑋與告訴人 楊瑄 原係男女朋友,因而知悉告訴人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進而得知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疑似另結新觀而提出分手,乃輸入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向臉書申用帳號「 楊樂樂 」之帳戶查閱告訴人臉書之文章及訊息,並復製「楊樂樂」與「tummysu」之對話圖片後(所涉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均未據告訴),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申用之帳號「許晉瑋」,在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的網頁上發表「52
0貌似浪漫去年的這個時間被同一個人劈了第二次腿0000000真是超棒紀唸書#夢靨#過去式#破X」等內容之文章,並附上「楊樂樂」與「tummysu」之對話圖片,藉以影射「楊樂樂」另結新歡係破X(即破麻,是用來形容沒有貞操不守婦道的女子之意)。嗣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上網時發現上開文章,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晉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楊瑄業 於105年4月2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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