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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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 吳靜芳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被上訴人 許淑慧 被上訴人 吳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及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當事人依限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規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等語,而經原審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惟上訴人迄今均未為繳納,而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亦業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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