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案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69號),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在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事件,起訴請求相
對人恢復其工作權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張原因事實為其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遭相對人非法解僱云云。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就該抗告事件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是否顯無獲得有利裁判之望。經查,聲請人前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經原法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理由略以:相對人於96年12月10日依工作規則第80條之2第1項第8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告終止,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資,違反僱傭契約為由,於97年10月31日對相對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有本院調取該判決書可稽,此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10日終止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聲請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事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應認聲請人於該事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退步言,縱令聲請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事件主張相對人於96年12月10日之解雇行為不合法乙節可採,惟聲請人於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事件既主張其於97年10月31日對相對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自斯時起終止,聲請人在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事件請求相對人恢復其工作權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勝訴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於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亦無獲准之望。則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無獲得有利裁判之可能,準此,聲請人就此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情形,爰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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