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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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鍾志孝
邱春枝 鍾志仁 鍾志忠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鍾淑芳 被告 陳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首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379元,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邱春枝、鍾志仁、鍾志忠,及於同年27日送達原告鍾志孝(同年11月17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