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諶淑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諶淑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7時許,騎駛000-
LF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建國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迨是日上午7時46分許,途經該路與青田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青田街,適同向同車道之左側有 林政昇 騎駛236-NNJ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跟來,此際,諶淑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遂與騎車直行而不及閃避之林政昇發生碰撞,林政昇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嗣經林政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件承辦員警 王靖 綸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分字第1080037471號函附之本件事發路口、路段照片及照片說明、Google街景照片暨被告諶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騎駛機車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青田街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向同車道之左側有告訴人林政昇騎駛機車直行跟來路況並讓之先行,竟貿然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左轉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另雖對被告違規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復以自被告初始騎車轉向而在客觀上展露擬違規搶先左轉之跡起以迄2車碰撞時止,尤係「一轉過去就碰到,(是不是車子一偏就碰到了?)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可見只不過為轉眼瞬間、猝現即至之事,因之,值被告如是般貿然違規搶先左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咸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無從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三)事發前,被告、告訴人2人騎駛機車所行之路段,即三民路3段往建國路方向在永美街至青田街此一區間之內側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另三民路3段與青田街之交岔路口係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內亦未劃設機車待轉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分字第1080037471號函附之本件事發路口、路段照片及照片說明、Google街景照片為憑,因之,被告沿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騎駛機車,嗣且未採兩段式左轉而逕從內側車道左轉,當悉屬適法之舉,是以檢察官指被告之過失情節兼括「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若此違規行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末以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外,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足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兼及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規定,是見被告顯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因之,其擅自騎駛此型機車上路,核情要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異,著毋庸疑。
(四)據上,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機車之過程中,源自如上之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成傷,故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告訴人雙方都未報案,係是日下午
2時40分,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稱當日上午7時50分在前揭路口「與對方諶淑華車禍而受傷」,有本件承辦員警 王靖綸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證,是既於該日下午2時40分受理告訴人到所報案時,即經指明係「與對方諶淑華車禍而受傷」,輒警方秉此自屬已掌握相當之確證而可憑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因之,俟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方到所坦供此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其情當僅止於自白而非自首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係自首,亦有誤解,再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僅受有「左足踝扭傷」之此類輕微皮肉傷痛,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之原職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諶淑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淑華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7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燈號管制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三民路
3段與青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青田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左轉彎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環境,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三民路3段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之際,貿然自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青田街,適有林政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諶淑華所騎乘之A車左側處因而與林政昇所騎乘之B車右側處發生碰撞,致諶淑華及林政昇均人車倒地,林政昇因而受有右足踝扭傷等傷害。諶淑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政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諶淑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中供述│逕行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內││││側車道處左轉而與林政昇騎││││乘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昇於警│諶淑華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詢及偵訊中指證│逕行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內││││側車道處左轉而與林政昇騎││││乘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3│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劃設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王靖│經過等事實│││綸於偵訊中證述││├──┼───────────┼────────────┤│4│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諶淑華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逕行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側車道處左轉而與林政昇騎│││)、(二)、超商監視器│乘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可稽。││└──┴───────────┴────────────┘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縱尚未考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佐,然仍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此亦為機車騎乘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車沿三民路3段與青田街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設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青田街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可按,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依法僅得騎乘輕型機車,其騎乘較高等級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仍應視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節,業據證人王靖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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