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卿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麗卿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如在交岔路口遵行方向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路面,遇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線,則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盧貴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亦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二車遂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盧貴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上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胸部挫傷、水腦症、認知功能降低之傷害及雙側(雙眼)右側偏盲之視野缺損之重傷害。而林麗卿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員警 曾信雄 前往現場處理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貴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主張略以:告訴人雙眼右側偏盲之傷勢是否為車禍所致尚有疑義,且該等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二、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⒈被告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上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胸部挫傷、視野受損、水腦症之傷害,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共2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車籍及證號資料等(警卷第23頁及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案發時違反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
2項復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第1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第2項)。」⑵被告所行駛之○○路000巷0弄於肇事路口確設有白色倒三
角形之讓路線標線,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第45頁)。是本案肇事路口支幹線道之判別,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行駛之○○路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路000巷0弄屬支線道,應無疑義。又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數十年,有證號查詢資料(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當應知悉前揭道路駕駛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叉路口設有反射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9頁)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具體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並有迴避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⑶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林麗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貴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亦表示:「本案照本局臺北區監理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4290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11912號函(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10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51頁)在卷可憑。
⑷基上,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屬明灼。
(二)告訴人所受水腦症、認知功能下降、雙側(雙眼)右半偏盲之傷勢,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於原審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上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胸部挫傷之傷害,並不爭執,前已說明,以下僅就較具爭議之傷勢即告訴人所受水腦症、認知功能下降、雙側(雙眼)右半偏盲,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發生車禍後,因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
往慈濟醫院,當日即因顱內出血開刀,並入住加護病房,至同月27日轉入普通病房,復於107年5月14日因水腦情況而施以腰椎腹腔引流手術,並於107年6月18日出院,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慈濟醫院107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警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8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已檢查出有水腦情況(communicatinghydrocephalus),並因此於107年5月14日開刀,是告訴人水腦傷害與車禍間,查無其他重大因素干擾或影響因果歷程,足認告訴人所受水腦症(即腦積水)傷勢係因車禍所致。被告上訴後,對此也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⒉其次,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107
年5月11日、107年5月26日、107年6月9日),曾有抱怨噁心、頭暈、嘔吐、視野模糊、視野減縮之情況,且告訴人視野缺損之情形,在住院期間(107年6月16日)即經診斷確認有右側視野缺損(rihgthomonyoushemianopia),有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第155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診斷」欄)在卷可稽;又此症狀雖非於告訴人入院第一時間為醫生所診斷,然經慈濟醫院109年3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708號函覆表示:告訴人經以自動視野儀的視野檢查檢果為雙側(即雙眼)右半偏盲,在追蹤的過程,也有由眼部干涉光視網膜斷層掃描儀的檢查,呈現的視神經纖維逐漸退化變薄作為輔助證據,而雙側右半偏盲直接原因為位於「視交叉」之後腦視覺路徑損傷,常造成的原因為腦視覺路徑缺血或出血,病例摘要提及病患車禍致創傷性腦傷,併右額葉及左顳葉顱內出血,因此推斷視野缺損與此次創傷性腦傷有關連性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0頁);復於109年3月30日以慈醫文字第1090000859號函文補充說明:告訴人住院期間因急性水腦引起嚴重噁心、嘔吐,因而施以腰椎腹腔引流手術,此手術解決水腦問題,但跟視力無關係,外傷腦損後,當病患回復到意識清楚,才能察覺殘存症狀(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等語。基上,考量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嚴重顱內出血之腦部傷害,造成腦部液體(腦脊髓液及血液)異常,自極可能影響腦部視覺功能,故告訴人所受雙側(雙眼)右半視野偏盲之傷勢,為車禍所致,而與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上訴後,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視野受損之傷害,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0頁)。
⒊又慈濟醫院於107年11月8日曾表示:告訴人目前已可自行行
走與進行各項基本日常活動,唯認知與記憶力尚有障礙,需1至2年復原期才能鑑定是否有恢復之可能,有病情說明書1紙(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在卷可參;嗣原審就告訴人心智功能是否因車禍受損乙節,送請慈濟醫院鑑定,該院於108年7月10日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論節錄如下:⑴告訴人的診斷為腦傷所致之人格變化,腦傷病史;⑵告訴人的人格改變相當顯著,認知功能相較過去則是輕微的減損;⑶告訴人心智功能減損程度,未達重大不治之損害,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考。其中,關於告訴人人格改變部分,鑑定意見復指出:車禍前告訴人安靜內斂少話,車禍後變得幼稚(喜歡的東西別人都不能吃,不喜歡的東西就要它立刻消失),愛講話,樂觀,大而化之做出不適切舉動,無煩惱,不在乎外表與清潔,比較懶散等(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據此,本院認為,告訴人的人格表現,屬其隱私權之範疇,誠值尊重;其因車禍受傷後,人格改變雖屬顯著,然人格變化常涉及個人與外界相處、聯繫模式及思考面向的改變(如樂觀、悲觀、積極、消極),甚為複雜,難以定義好壞,無法單憑旁人觀感,來評價此一改變是否屬於「傷害」;鑑定報告亦指出只要不是往壞的方向(比如攻擊性增加、有暴力傾向),未必需要治療,目前告訴人個性改變,無藥物治療必要(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而從檢察官所舉事證,也無法判斷人格改變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為何,因此難以認定前述人格變化屬於告訴人之「傷害」,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認知能力之減損,係因車禍所受腦傷導致,既未達重傷害程度,應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普通傷害,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雙側(雙眼)右半偏盲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⒉告訴人因車禍腦部傷勢造成其視覺神經受損,致其雙側(即
雙眼)右半偏盲,如上所說。經就此傷勢進一步函詢慈濟醫院,該院歷次函覆意見略以:
⑴108年4月3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899號函:雙眼右側偏盲
,回復正常的機率甚低,雙眼右半邊視野完全無法看見,從107年8月22日追蹤視野至108年3月13日視野幾乎沒有進步或改善(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3頁);⑵108年5月7日慈醫文字第1080001227號函:告訴人雙眼右
半邊視野完全無法看見,是描述雙眼直視時,右半邊均無法看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6頁);⑶108年8月8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238號函:告訴人於108年
6月5日矯正後,依萬國視力表檢查,左右眼均為0.7,視力是以萬國視力檢查表可以看清楚的最小視標,而一隻眼睛的視野範圍則從正前方向鼻側延伸大約90度,向顳側延伸大約60度,告訴人右半邊視野完全看不到,追蹤至今無明顯改變,半邊視野缺損會影響方向感及空間感,併容易撞到出現在他盲區的障礙物或行人,也可能造成閱讀上的障礙(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
⑷綜上,可知慈濟醫院已多次表示告訴人雙側(雙眼)右半邊
完全無法看見,換言之,告訴人雙眼僅能看前方,而無法看右側之人事物。
⒊審酌雙眼視能為人體重要器官,眼睛主要為視覺功能,不宜
僅限縮在中央視力,而本應包括:視力(是否看得)、視野(範圍)、色覺(色彩)、光覺(亮度)等,在判斷是否影響「視能」時,應綜合考量上述因子。告訴人雙眼右側經診斷後認定已完全看不見,應認告訴人在右半邊「視野」完全受損,且告訴人經矯正後視力雙眼中央視力僅達0.7,告訴人因此無法預判其身體右半邊出現之人事物,對其日常生活自極易造成不便。而此視野缺損之傷害自車禍迄今,均無好轉,慈濟醫院也表示「回復正常的機率甚低」,堪認告訴人雙側(雙眼)右側偏盲已屬嚴重減損視能且難以治療,達致重傷害程度無訛。
⒋至告訴人其餘所受之傷害,以現今醫療技術,經相當之診治
尚能回復原狀,或雖無法回復原狀但只屬減衰程度輕微,而未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身體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二者間乃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要不得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受「雙眼右半偏盲」之傷勢誤載為「右眼偏盲」,且漏載認知功能輕微受損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於事實之擴張,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曾信雄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卷附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63頁)。被告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則被告雖為前述辯解,仍屬被告防禦權之正常行使,自無礙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理由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重大影響告訴人生活自理能力,所生損害非輕。迄今雙方對於傷勢、賠償、和解及金額均無共識,被告尚未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原審所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矯正後視力已達0.7,可正常生
活,雖右側目前無法看見任何物體,難謂「嚴重減損」,原審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恐非適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作為告訴人損害之部分賠償,則原審量刑理由未論及此犯後態度之重要事實,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年,有合法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開車經驗,當能對道路交通規則熟稔在心,然本次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分確認幹線道車輛而發生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住院多日,對告訴人而言,其工作、社交、生活自理能力均因此車禍受有程度不一之影響,所生損害非輕;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傷勢之認知存有歧異,致車禍距今已逾2年,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仍無共識,是認被告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未進行任何填補;復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傷勢、被告案後留在現場符合自首、過失比例等情狀,暨其已婚、目前偶爾務農(盆栽)、與家人同住、需照顧生病開刀後之婆婆、家中經濟由家人一起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旨。經核,原審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兩造上訴理由所指之量刑因子,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泛稱量刑過輕,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反比例、罪責原則之不當,自非可採。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拒絕收受部分賠償給付,原審評價為被告尚未填補損害,已詳敘理由如上,並無違誤,故被告認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非可採。從而,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
(四)另被告上訴雖仍就告訴人因車禍所受「雙眼右側偏盲」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予以爭執,惟僅提出其他法院個案判決為憑。然而,因個案情節、卷證不同、審酌判斷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詳敘如上,被告再予爭執,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是以,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罪,行為應屬偶發。被告為智慮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對於開車需小心謹慎,注意並遵循相關交通法規,應明白知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往駕駛行為有慣行性違規、草率駕駛情形,其行為控制能力也查無異常。本案自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民事賠償訴訟也刻正進行中,其往來奔波,勞費心力及金錢,因此付出之代價及汲取之教訓,應屬深刻,爾後駕駛,當更加知所警惕、小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具有過失,上訴後,對原審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已無意見,僅就其中雙側(雙眼)右半偏盲之傷勢,是否符合重傷害要件予以爭執,此屬事實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之涵攝,為法律適用之意見表示,尚難評價為否認犯罪,憑而認其法敵對意識甚堅,拒絕服從社會規範而有再犯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提出50萬元支票1紙,希望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難認毫無彌補所生損害之誠意。本件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6,254元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292頁),金額非微,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可輕易全部賠付而無困難,實非無疑,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情有可原,尚難因此而認被告不符緩刑要件。另本院審理期日經通知告訴人,然告訴人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或未到庭之原因;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表示:本件和解狀況特殊,我們認為可以民刑分開考量,如符合緩刑要件,不反對法院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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