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鄭巧方 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秀琴王彥珺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鄭巧方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張秀琴、王彥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秀琴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先後向抗告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55,160元;另相對人張秀琴、王彥珺於108年7月31日復向抗告人借款1,300,000元,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匯款單據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查屬實,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偵查程序未到庭,惟仍可以電話聯繫、送達地址非住處等,尚無法認定有逃匿之事實,且未能提出足證相對人資產不足抵債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陷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故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程序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LINE截圖、刑事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票等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僅就請求原因提出釋明而已,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善盡釋明之責云云,已屬率斷。
(二)又針對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不還乙事,抗告人不僅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訟,更進一步向臺東地檢提出詐欺等告訴,追訴相對人之犯罪,衡情一般人於接獲檢察官調查通知時,因攸關個人犯罪及刑罰成立與否,且為釐清債務糾紛,鮮少無故不出庭配合調查。況且,犯罪嫌疑人無故不出庭參與偵查期日,日後將有遭致檢察官發佈通緝之可能,影響個人權益至屬重大,豈會無故不出庭參與偵查期日?是相對人拒絕出席檢察官偵查程序,其意圖逃避犯罪調查之心態顯而易見。再者,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並經法院排定調解程序,卻無故不參與調解程序,斷然拒絕與抗告人協商解決債務,已無清償借款之意思,相對人確有逃避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確。然原裁定卻以相對人未於偵查及調解程序中到庭,僅屬其個人訴訟上考量之不作為,難謂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云云,令人不解者,相對人究係基於何種訴訟上之考量故不出庭參與調查及調解程序?原裁定此部分之論據所憑何來,容屬流於主觀率斷。
(三)另抗告人曾於109年5月22日,透過LINE向相對人張秀琴索討借款債務時,相對人張秀琴表示:「我也是會被逼死,非常痛苦,青埔房子保不住,繳不出貸款,搬回老家老房子,到現在還完全動彈不了」等語(參聲證2),可知相對人張秀琴不僅貸款購買之青埔地區房地,即將面臨銀行拍賣變價之命運,縱然名下有此資產,然因貸款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利,拍賣結果亦不足以抵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毫無助益。更甚者,由於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個人經濟狀況處於動彈不得之處境,否則不會向抗告人表明如仍繼續追討債務,將會逼死相對人等語,試問:若非相對人資產不抵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何以有此說法?然原裁定卻片段擷取前開LINE對話記錄之部分內容,遽以相對人提供貸款擔保之房屋遭拍賣變價前,名下顯非無資產,認定債務人尚非無資力云云,漏未審酌相對人因經濟陷入困境所引發之心態,自有不當。
(四)再者,抗告人僅係於教會活動中認識相對人,基於教友間之信任而借款予相對人,惟平日對於相對人之個人工作及生活條件所知極為有限,客觀上本不易取得相對人之資力狀況,是法院就抗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過程中,理應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性質、關係親疏及平日互動加以綜合考量,而非逕將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加以割裂適用,再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承前所述,抗告人不僅表明相對人於偵查程序及調解程序中皆未到庭,避不出面處理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債務,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佐認相對人已自原住之桃園市青埔地區處所搬回花蓮娘家,以躲避抗告人之追討。此外,相對人張秀琴所提供之「臺東市○○街○○號」地址,實際上為抗告人所屬教會牧師娘杜OO(真實姓名詳卷)之住處,並非相對人張秀琴真正之住所,益徵相對人有意隱匿行蹤,才改以他人地址作為文件送達處所。綜據上述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躲避抗告人追討債務之情事,然原裁定卻割裂適用抗告人提出之事證,逕認相對人係為確保居住安寧才改以其他方式送達云云,殊有悖於經驗法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秀琴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先後以家中困難及投資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共1,355,160元;另相對人張秀琴、王彥珺於108年7月31日以需購屋頭期款為由,復向抗告人借款1,300,000元;嗣經抗告人請求還款,相對人一再推延,並拒絕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向臺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LINE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74號民事庭通知書、臺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號刑事傳票等為憑(原審卷第9-18頁、第23頁),固已對請求之原因提出釋明。惟假扣押係以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方得為之,故對相對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部分,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就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故不於偵查期日出庭,亦無故不參與調解程序,意圖逃避犯罪調查及逃避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確云云。然相對人是否無故不出庭等,為抗告人臆測之詞,蓋未到庭或未參與調解程序之原因多端,實無從僅以未到庭或出席即認定係「無故」或「拒絕」或「逃避」之意甚明。抗告人以此認原裁定率斷云云,顯屬無據。況民事調解程序本非強制出席,縱認相對人均未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然未到庭原因甚多,且檢察官並未因此對相對人發布通緝,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2、又抗告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惟僅能證明相對人投資失利、無法繳納借款,搬回老家等情,尚難逕予推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至於相對人避不出面處理借款債務,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且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3、至相對人非居住在其通訊處部分,亦經原裁定論述綦詳,尚非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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