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 城雲龍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龍鳳 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龍鳳、吳 陳秀敏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蔡錦娟 及 彭賴妹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黃冠維 、 陳雅雯 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復經黃冠維、陳雅雯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且已辦理登記;其後債務人李龍鳳、 吳陳秀敏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伊,亦已登記。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書證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惟本件抗告原裁定係由獨任法官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抵押債權係由原抵押權人黃冠維、陳雅雯讓與伊,且交付系爭本票,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伊已提出抵押權轉移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及本票為證,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抗告,均有違誤。雖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之事項,惟本件係借款債權,上開票據非不能作為借據,以證明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實;而債務人所提清償證明,其上之印章並非印鑑章,故為不實在,原裁定認伊上開主張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本件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7號拍賣抵押物駁回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前所述,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而非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原裁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主張抵押債權係由原抵押權人黃冠維、陳雅雯讓與,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及本票為據。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再抗告人主張受讓之抵押權及債權,原係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於95年10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原權利人蔡錦娟、彭賴妹所負「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清償責任,其債權存續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16日止,故僅原權利人蔡錦娟、彭賴妹對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上開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或受讓自原權利人上開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形式上方得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觀再抗告人主張受讓債權所提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為李龍鳳、吳陳秀敏,則縱如其所稱可認作為借款之借據,惟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至多僅得證明其對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有債權存在,仍無法得知該債權是否受讓自原權利人且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提清償證明不實在、伊之債權確屬存在各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法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酌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