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枝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9、24、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金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無罪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楊金枝無罪,係以本件除證人 田誠信 、 楊阿 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田誠信、 楊阿却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田誠信於109年1月6日於警詢及經具結後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就被告楊金枝確實有在 楊進福 老家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重要事項,證述如一,自不能僅因證人田誠信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楊金枝交付賄款之金額究係在廚房內、外?當時在場之人究係楊進福之其他親戚或外地來的人等細節略有出入,即謂證人田誠信對被告之指證不可信。且被告交付該筆款項時於密接時間告知支持楊進福,證人亦已應承,故被告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該當投票行賄罪。而證人田誠信前開證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於警詢及偵訊後經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且已依法具結,可擔保其證述之實在,足見證人田誠信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所詢問之開放性問題,就關於被告楊金枝如何交付賄款、相關之言語舉措等事項為明確證述。是證人田誠信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可採,此得自檢察官再次向證人田誠信確認:「楊金枝給你1千元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還是要支持○○楊進福』?」,證人田誠信始坦言:
楊金枝是有這麼說等語。證人田誠信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賄選,其所述應具可信性,且證人田誠信亦自承並無誣陷被告買票之動機,倘非確有其事,豈會甘冒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再者,證人田誠信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田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田誠信於原審時避重就輕之證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楊阿却於109年1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交付現金5千元要伊投票給楊進福等情,證人楊阿却於上開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且在自由意志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卻仍為與警詢重要內容相同之陳述,益徵證人楊阿却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賄選,其所述應具可信性,且證人楊阿却並無誣陷被告買票之動機,倘非確有其事,豈會甘冒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證人楊阿却雖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然證人楊阿却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楊阿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況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於偵審中認罪之被告 楊秀梅 判決有罪,並採信證人楊阿却之證詞,然就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否認之被告楊金枝為無罪之諭知,且認為證人楊阿却之證詞不足採信,無罪之判決理由就證據之採擇,與有罪之部分歧異且相互矛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易言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亦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尚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受賄者有關行賄者向其為投票行賄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含對向犯〈或稱對立犯〉、聚合犯等共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兩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因其本身並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如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係就證人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金枝分別於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及108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楊進福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廚房門口,及在楊阿却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庭院,對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有投票權之田誠信及楊阿却,分別交付賄賂1千元及5千元,並均要求投票予楊進福,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楊金枝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所憑證據為①被告楊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③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⑤Google街景照片等為據。惟查:
1、被告楊金枝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故顯未能依其供述為不利被告自己之認定。
2、至雖案外人楊進福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楊金枝為楊進福○○、田誠信○○之○○,田誠信稱呼楊進福○○等情,為被告楊金枝坦認在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12月3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存卷可參。而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戶籍均設於花蓮縣光復鄉,均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且均為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前開證據與被告是否交付賄賂向證人2人賄選並無關聯,自無法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
3、而檢察官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行,除證人田誠信、楊阿却各自之證述外,並無被告與證人田誠信或被告與證人楊阿却,分別有於起訴書所載日期碰面或分別將1千元、5千元交給田誠信、楊阿却之其他補強證據。
4、又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指證被告楊金枝投票行賄之證詞,有下列瑕疵可指:
⑴證人田誠信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及同日於偵查中(警卷
一第51至57頁、選他卷第59至62頁及第53至56頁)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楊金枝行賄之地點、當時有何人在場等攸關本案重要情節之事實,供述不同,亦與證人田誠信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原審卷第258至261頁),是證人田誠信證詞之可信性有疑。且證人田誠信於警詢、偵查所述,均無法提出其他補強,證明其指證之真實性,單憑證人田誠信先後有所差異之證述自無法為被告有確交付款項以行賄之證明。
⑵證人楊阿却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及偵查時(見警卷二第
61至66頁、選他卷第99至104頁)雖均證稱被告楊金枝交付5千元賄款之事實,惟於原審(原審卷第266至268頁)就被告交付現金5千元時,有無要求其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楊進福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憑信性亦非無可疑。且證人楊阿却前開證述,亦僅有其自己供述累積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或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核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無法僅憑證人楊阿却所為並無補強之證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明。
⑶況被告既始終否認有向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拜票及買票,
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亦未曾攝得被告有向證人田誠信或楊阿却行賄之畫面,扣案現金亦非被告行賄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時當場遭查扣,而係證人田誠信、楊阿却事後分別所提出,並片面證稱該等款項為被告楊金枝所交付,惟扣案之現金並無特信性,再參以證人田誠信陳稱其收受之賄賂已花用完畢,遂以自己之金錢抵充等語(見警卷一第54頁),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人楊阿却交給警方扣案之千元現鈔,確為被告所交付,如其上確有被告之指紋等,故尚難遽認扣案現金確係被告楊金枝交付之賄款原物,扣案之千元紙鈔之證據價值應等同於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所為證述,自無法為其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所為證述,乃其等本人身為投票受賄
對象就自身是否收受賄賂所為證述,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楊金枝對他人為交付賄賂,自不能以彼此證述相互援用作為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提高其證明力,故本件除證人田誠信、楊阿却前揭分別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田誠信、楊阿却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楊金枝確於上述時、地行賄證人田誠信、楊阿却。
⑸至同案被告楊秀梅判決有罪部分固有採證人楊阿却之證詞
為據,惟證人楊阿却該部分證詞係因有被告楊秀梅坦承之供述為補強證據,是原審判斷之基礎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解。
5、原審因認依上說明,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人田誠信及楊阿却各自證述之證據,自不能僅分別以證人田誠信、楊阿却各自之單一指證,即認被告楊金枝有行賄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楊金枝之認定,其認定核與前揭所指判決決意旨相符。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楊金枝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提理由均為原審業已審酌事項,且未提出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梅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被告楊金枝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9、24、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楊秀梅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楊金枝無罪。
事實
一、緣楊進福為民國109年1月11日第10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楊秀梅之○○ 鄭萬福 與楊進福為○○關係,楊秀梅明知楊進福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楊阿却、 楊玉蘭 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楊進福能於本案選舉順利當選,楊秀梅竟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楊秀梅於108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楊阿却(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庭院,交付賄絡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楊阿却,並要求楊阿却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楊進福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阿却亦明知楊秀梅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楊進福競選本案選舉之賄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楊進福。
㈡楊秀梅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楊玉蘭(所涉投票受
賄罪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廚房內,交付賄絡1千元予楊玉蘭,並要求楊玉蘭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楊進福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玉蘭亦明知楊秀梅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楊進福競選本案選舉之賄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楊進福。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楊秀梅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楊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秀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阿却、楊玉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12月31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
693號公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楊阿却、楊玉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秀梅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秀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秀梅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楊進福達到本案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秀梅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
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案被告楊秀梅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其固基於親情始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辯護人另稱被告楊秀梅平日熱衷公益活動、身體狀況欠佳,然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楊秀梅涉犯本案時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節;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僵化無彈性,被告楊秀梅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實難認對被告楊秀梅之處斷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件被告楊秀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㈣爰審酌被告楊秀梅基於親屬情誼,為謀楊進福順利當選,竟
買票賄選,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楊秀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楊秀梅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及被告楊秀梅前因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被告楊秀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89頁),被告楊秀梅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本案選舉結果楊進福並未當選,有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原)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院斟酌被告楊秀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楊秀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楊秀梅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督促被告楊秀梅不再犯罪,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楊秀梅既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經衡酌被告楊秀梅犯罪情節,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被告楊秀梅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交付證人楊阿却、楊玉蘭之賄賂合計6千元,楊阿却、楊玉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楊金枝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楊進福係本案選舉候選人,被告楊金枝與楊進福具有親屬關係。詎被告楊金枝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楊進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楊金枝於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楊進福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廚房門口,對於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有投票權之之田誠信,交付賄絡1千元,並要求田誠信投票予楊進福,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被告楊金枝於108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楊阿却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庭院,對於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有投票權之楊阿却,交付賄絡5千元,並要求楊阿却投票予楊進福,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楊金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楊金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楊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金枝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田誠信、楊阿却碰面,或交付金錢給田誠信、楊阿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金枝辯護略以:田誠信部分:㈠賄選金額皆是由楊秀梅掌控、處理,依楊秀梅於偵訊時供稱其金錢來源係108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楊進福競選總部,宋惠美交付40萬元由其保管,如有賄選行為最早之時間點是108年12月19日後的事,108年11月是不可能的事情。㈡田誠信的主張是在108年10月、11月時,協助布置競選總部,從呂勝雄之證述可知競選總部是在12月初才開始布置,從楊秀梅之證述可知12月19日競選總部才成立,田誠信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㈢田誠信就其與誰談論選舉事務及在哪裡拿到錢,皆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㈣田誠信在歷次供述及本院證述時都有提及他有收到錢,是跟相關選舉工作因為辛勞而買飲料給其他相關人員使用有關,與選舉的關聯性很低。即便警詢、偵訊時田誠信都有提及楊金枝有向田誠信表示要支持楊進福的語句,那也只是在選舉期間裡面,楊金枝及田誠信之間在支持對象之交談,與交付金錢是完全沒有關聯性。楊阿却部分:㈠如有行賄行為應是108年12月19日以後的事情,且金錢均是由楊秀梅掌控、使用,故如有行賄情形,應由楊秀梅實施,從楊阿却之供述得知竟然是楊秀梅、楊金枝皆有給他錢,這與一般常情不符。㈡由楊阿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楊金枝雖有提及支持楊進福的話語,但這並非在交付金錢的過程中提及。檢察官除證人田誠信、楊阿却之供述外,並無楊金枝與田誠信、楊阿却有碰面之補強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楊金枝有分別將1千元、5千元交給田誠信、楊阿却之事實,檢察官只憑證人田誠信、楊阿却之單一指述,並沒有再調查其他明確、具體可以佐證田誠信、楊阿却供述為真實之證據等語。
伍、經查:㈠楊進福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楊金枝為楊進福○○、田
誠信○○之○○,田誠信稱呼楊進福○○等情,為被告楊金枝坦認在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12月3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存卷可參。而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戶籍均設於花蓮縣光復鄉,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均為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等事實,亦為被告楊金枝所不爭,並有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但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指證被告楊金枝投票行賄之證詞,已有下列瑕疵可指:
⒈證人田誠信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大概在108年11月初
(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下午3點左右,我自己過去楊進福的老家旁邊的廣場跟其他親戚大約7、8人一起討論這次楊進福參選立委的事情,當時討論完後我坐在廣場旁,後來楊金枝過來跟我說:你過來一下,我有話跟你說。她就直接走進廚房,我隨後跟進去,在廚房裡她拿出1千元並對我說:辛苦了,這錢是要給你買水喝的,這次一定要支持楊進福。我沒有回答,直接將1千元收進口袋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090000
95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1至57頁);於同日第一次偵訊時具結後供證:時間大概是108年11月初(後改稱11月3日)(後改稱不太記得應該是11月初),楊進福要選平地原住民的立委,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選舉平地原住民立委的投票權,前一天講好說要幫忙搭棚子,所以下午我就自己過去,幫他成立競選的分部,當時有7、8個人,不是部落的人,好像是外地來的,楊金枝就跟我說來一下,當時是下午3點左右,然後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095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9頁照片的廚房外面,照片中畫紅色圈圈旁的白色房子就是楊進福的老家,楊金枝當時在楊進福的老家的廚房外面拿1千元給我,當時我們兩人是在廚房的門口,我在警詢中講說廚房裡面是不對的,是在廚房的門口,楊金枝拿1千元時沒有人看到,楊金枝說「這一個月來很累了,這1千元是給你買水喝,還是要支持○○楊進福。
」,我說「好」,我就收下這1千元。我有幫忙做看板,也幫忙搭楊進福競選分部的棚子,在我做看板搭棚子之前沒有人跟我說要給我多少工資等語(見選他卷第59至62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具結後供證:楊金枝去年11月3日下午3點左右,在楊進福的老家的廚房門口,跟我講「你們很辛苦,這1千塊給你們買水用」,我就收下那1千元,楊金枝跟我說「我們還是要支持○○楊進福」,在我搭棚子之前,楊金枝沒有說要給我錢,我們10月就開始工作,楊金枝11月才給我。這不是搭棚子、看板的工錢,楊金枝說我很辛苦才給我這
1千元,楊金枝在這之前,都沒有給我金錢讓我去買飲料,楊金枝拿錢給我的時候說「這給你拿去買飲料,不要忘了投給○○」,我說「好」,如果我拿這1千元,但後來沒有去投票或沒有投給楊進福,我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一定會投等語(見選他卷第53至56頁)。綜觀證人田誠信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楊金枝行賄之地點、當時有何人在場等攸關本案重要情節之事實,證人田誠信於同日警偵訊供述已見歧異。嗣證人田誠信於本院審理時起先稱: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左右,在楊進福老家廚房旁邊,在搭建楊進福的競選分部大概做了2、3天,楊金枝看到我們很辛苦,楊金枝就說這1千元是買飲料的,其他的事都沒有說,只有這樣,我說好,明天我就馬上買3箱礦泉水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田誠信確認:「楊金枝給你1千元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還是要支持○○楊進福』?」,證人田誠信始坦言:楊金枝是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前後亦有不一,是以證人田誠信證詞之可信性有待慎酌。
⒉證人楊阿却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楊金枝在2個月前某
日晚間(正確日期不記得),她到我住家外面庭院,拿現金
5千元給我並要我把票投給楊進福,我當場答應也把錢收下等語(見警卷二第61至66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證:
這次平地原住民的立委選舉,大概是2個月前的某個晚上,地點在我戶籍址前方的廣場,楊金枝沒有進去房子裡,先用阿美族語跟我說「請你幫忙楊進福,好嗎」,再拿5千元給我,我就笑笑的然後把錢收下來。楊金枝的意思是要我支持楊進福,投他一票,楊金枝給我5千元,沒有告訴我以後選舉時要出來幫楊進福做事情,例如掃街、拜票、插旗子,我曾經去楊進福家幫忙摺過文宣,是我自願要去的,跟5千元沒有關係等語(見選他卷第99至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皆實在,但卻改口稱:我們當時在交談,要離開前,楊金枝遞5千元給我,什麼都沒講,隔了好幾天有用阿美族語講要幫忙楊進福,楊進福要出來競選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楊阿却確認:「你當時拿到5千元的時候,是認為要請你支持楊進福的意思嗎?」,證人楊阿却則答稱:「沒有那樣想」,並解釋稱:檢察官在訊問的時候,我回答楊金枝拿錢給我的時候確實沒有講要幫誰的忙,但是事後補充說明有,就是有跟檢察官說我事後也認為應該要幫楊進福的忙,楊金枝沒有講是我自己的意思要幫楊進福等語,其後證人楊阿却於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又稱:楊金枝家在做辦桌,108年楊金枝家辦桌時,有請我們去幫忙搭舞台,如果是自己家族通常就收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證人楊阿却就被告楊金枝交付現金5千元時,有無要求其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楊進福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憑信性非無可疑。
㈢被告楊金枝始終否認有向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拜票,Google
街景照片並未攝得被告楊金枝有向證人田誠信行賄之畫面,至於扣案現金則非被告楊金枝行賄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時,當場遭查扣,而係證人田誠信、楊阿却事後提出,並片面證稱該等款項為被告楊金枝所交付;再參以證人田誠信陳稱其收受之賄賂已花用完畢,遂以自己之金錢抵充(見警卷一第5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人楊阿却交給警方扣案之千元現鈔,其上確有被告楊金枝之指紋,尚難遽認確係被告楊金枝交付之賄款原物,扣案之千元紙鈔之證據價值應等同於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所為證述。依上說明,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扣案千元紙鈔與被告楊金枝之關聯性,自不能以此作為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指證被告楊金枝行賄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楊金枝之認定。
㈣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所為證述,乃其等本人身為投票受賄對
象就自身是否收受賄賂所為證述,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楊金枝對他人為交付賄賂,自不能以彼此證述相互援用作為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提高其證明力。準此,本件除證人田誠信、楊阿却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田誠信、楊阿却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楊金枝確於上述時、地行賄證人田誠信、楊阿却。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金枝確有交付賄賂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