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始終坦承犯錯,並於事後將該機車歸還失主,亦無毀損該機車,被告亦願向失主賠償及道歉,而被告並未將該機車做為犯罪之工具,只因一時之錯,將該機車做為自己行駛之用,而誤觸法網,被告已知錯,並坦然接受自己所犯之錯,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鄉。㈡依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並非該當竊盜罪,因被告見該白鐵捲門遺棄於停車場與旁邊之草叢間,而誤認該白鐵捲門為無人之物,並將其當作環保回收物而拿取之,並無竊盜之動機與行為,乙○○前來告知該物為他人之物品,被告隨即向乙○○道歉,並將該物置回原處後離開,由上所述,若被告竊取該物,見有人前來必隨即離開,顯見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與行為,應以無罪論處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1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證人 林俊宇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從而論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應依法沒收,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上訴所執理由,均
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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